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49號抗 告 人 鍾政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源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二者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無法實現本案請求,是法院為裁定前,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除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外,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3月5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9樓之2建物,而為「新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至15樓、100之1號、102號1樓至15樓、10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於近日發現相對人以第三人瑞昇第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原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於98年間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與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隆管委會)於96年11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縱認係分管協議,簽署者亦非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及其上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新隆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已逾其職務範圍,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相對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興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免相對人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在系爭建物增建建物,或移轉系爭建物、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使伊無法及時、妥適、完整利用系爭土地,造成產權認定愈趨複雜,增加日後拆除成本及取回系爭土地之困難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施作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僅得認定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相對人曾於100年間聲請就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獲准,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雖均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請求處分之內容及理由,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持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在系爭建物增建建物,將增加日後拆除成本及取回系爭土地之困難度,故有假處分保全之必要性,乃聲請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施作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云云。其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在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此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相對人將原已占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之所有建物拆除並新建之行為而產生不能或難為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繼續興建建物、施作及處分系爭建物之行為,將導致權利關係複雜,增加日後拆屋還地之困難度等語,似以保護其本案請求權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求為制止相對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範疇。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抗告人主張請求之內容,其聲請本件制止性之處分,法律依據是否應為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尚有不明,原法院未予闡明,遽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保全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院為裁定前應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不同,應由原法院就近行使闡明權後適用相關程序,較為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