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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代 理 人 陳介安律師相 對 人 蔣清明代 理 人 於知慶律師

陳育祺律師相 對 人 張清英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吳哲銓律師相 對 人 陳世偉

彭建忠蔡豪峰上 一 人代 理 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林立律師相 對 人 許世璜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思辰律師相 對 人 鉅展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天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抗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蔣清明、張清英、陳世偉、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等6人(下稱蔣清明等6人),因涉嫌以蔣清明、林東慶等證券帳戶,並利用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明公司)及鉅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展公司)之證券帳戶,共同以連續買賣及連續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上市「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其等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加重操縱股價罪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抗告人另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減供或免供擔保裁定准許假扣押。原法院審酌假扣押金額、債權保全必要程度及相對人日後如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因財產被扣押可能之損害等情狀,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5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471萬101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以1億8,471萬10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其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縱日後須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仍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足以給付,並無預先提供擔保之必要,故請求降低供擔保之金額為0元。

三、經查: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蔣清明等6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認渠等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加重操縱股價罪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受理。且其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蔣清明等6人連帶賠償1億8,471萬101元。又蔣清明為翔明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鉅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於執行上開公司職務時加損害於投資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翔明公司、鉅展公司就投資人所受1億8,471萬101元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已提起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700號及第19277號起訴書、必翔公司股價資料、投資人授權書、交易資料、損害計算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15至75頁、第91頁),足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請求之債權龐大,相對

人之資力有限,足以形成相對人脫產之動機。又相對人操縱股價時,將資金存放於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自身資產。且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大多遭銀行強制執行或設定抵押權,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投資人求償金額總表、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蔣清明等人應執行財產一覽表、財產所得資料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135頁)。依上開求償金額總表所示,本件投資損害金額合計為1億8,471萬101元。另觀諸蔣清明等人之應執行財產一覽表及財產所得資料,蔣清明之名下資產總額約484萬元、張清英之名下資產總額約78萬元、陳世偉之名下資產總額約66萬元、彭建忠之名下資產總額約25萬元、翔明公司之名下資產總額約5萬5,000元,且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多數遭到銀行或第三人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顯見相對人之現有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者,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法滿足抗告人之追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審卷第15至50頁),相對人在股價操縱過程中,炒股金額均存放於人頭帳戶名下,不無逃匿、隱匿財產或對於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形。足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予以釋明。

㈢按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指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3分之1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之困難。」抗告人係依投資人保護法成立之保護機構,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08號卷第7頁),相對人如因財產遭扣押受有損害,不至於求償無門。反之,依抗告人提出之求償金額總表所示(原法院卷第81至87頁),本件求償人數眾多,且損害賠償金額高達1億8,471萬101元,可預見本案之訴訟終結需相當時日,抗告人如長期提供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困難,減損其公益性功能。是抗告人依投資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免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億8,471萬10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許世璜雖辯稱其從未利用人頭帳戶,亦未接觸該帳戶

資金,在民事上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抗告人仍有提供擔保金之必要云云。然許世璜是否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於實體事項,並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認定。且抗告人有保護基金及法定財源足供賠償,已如前述。是許世璜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至於相對人許世璜、蔣清明、張清英、翔明公司雖抗辯其等沒有隱匿資產,且無逃亡之虞,本件假扣押之釋明尚有不足,應由抗告人提供擔保金予以補足云云。惟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且本件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多寡亦經本院依職權加以裁量,業如前述。又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隱匿資產或逃亡之虞等事由為限,只須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符合假扣押之原因。是許世璜、蔣清明、張清英、翔明公司之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可無庸命其供擔保。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第1項所命擔保金額500萬元過高,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第1項關於命供擔保及其金額部分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