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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58號抗 告 人 黃秋來

李甫峰黃水源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達義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抗告人黃水源之住所「高雄市○○

區○○○路○○○號18樓」為相對人居所,以合法送達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又抗告人黃秋來於民國104年10月向高雄地院起訴相對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項,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原法院,並於105年10月向原法院起訴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依序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及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判決,顯見相對人戶籍地址臺北市○○路○段○○○號確為其住所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非妥適云云。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路○段○○○號(下稱戶籍址),並於82年4月30日變更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店司調卷第88頁)。又抗告人黃秋來於104年間向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04年12月14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戶籍址為由,將該訴訟移送原法院,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事件審理後,相對人亦委任律師應訴,嗣經原法院於106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黃秋來之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又黃秋來於105年間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列相對人之住所為戶籍址,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事件審理後,相對人亦委任律師應訴,嗣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5日判決駁回黃秋來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47頁)。準此,相對人既設籍在戶籍址,並於82年4月30日變更為戶長,且黃秋來自104年起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亦係以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並均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復委任律師應訴,則抗告人主張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應屬有據。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原審委請警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址之結果,受查訪人許綉蘭稱相對人是其房東之子,未居住該處,另向戶籍址送達之文件,經寄存送達後,相對人並未至警局領取寄存文件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函暨檢附之現住戶查訪紀錄表、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可查(見原法院重訴卷第27-30頁)。然如前所述,戶籍址既為相對人之住所,且其至遲自82年4月30日起即已設籍在此,迄今已逾20餘年,自難僅以戶籍址有出租他人及相對人未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即得遽認相對人有廢止以戶籍址作為其住所之意思,遑論104年間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原法院審理前揭訴訟亦均以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足見依客觀事實,相對人現雖未居住於戶籍址,但其並無廢止以戶籍址作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末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定。查抗告人主張戶籍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既屬有據,且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有廢止戶籍作為住所之意思,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