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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 告 人 鄭蔡招琴訴訟代理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葉伊馨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橋學校財團法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校地)之所有權人,為使設立之「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竹市康橋國民中小學」(下稱康橋學校)提供學生更好學習環境,故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系爭校地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現已獲核准,並進行相關工程;而系爭校地為抗告人所有同段489、489-2、490、490-1、492、492-1、502、510-1、512-1、632、632-1、632-2、639、639-1、640、640-1等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下稱489地號等土地)環繞形成袋地,伊在系爭校地興建新建物,有設置天然氣、電信、自來水、電力設備等管線之需要,須經由抗告人所有同段489-1、489、489-2、490、49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方,始能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公共管線(下合稱系爭公共管線)連接,伊委請專業規畫並詢問上開公司意見,於系爭土地下方如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B1、B2、C1、C2、D1、D2、D4、D5(下稱A1至D5)所示位置設置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係屬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方式,惟抗告人表示不同意伊設置系爭管線,伊業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請求容忍設置管線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6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管線若無法施工,伊將無法及早向建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致伊興建新校舍供學生使用之計劃將因此嚴重延宕,嚴重影響全校師生權益及教學品質,對伊自有重大損害,於公益亦有相當影響,依社會通念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新竹市○○路段○道路,供公眾通行多年,抗告人亦不得作為其他使用,且系爭土地下方本即有系爭公共管線經過,伊將系爭管線與系爭公共管線連接後,亦將立即恢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狀態,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影響,實屬甚微,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伊㈠於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㈡於附圖B1、B2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信管線;㈢於附圖C1、C2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㈣於附圖D1、D2、D4、D5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及維護電力管線。原法院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054元供擔保後,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校地所有權人,已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

發建造執照,在系爭校地上興建新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並獲核准,且進行相關工程,惟系爭校地為489地號等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環繞,而形成袋地,因抗告人不同意伊於系爭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伊業已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地籍圖謄本、律師函、新教學大樓照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26頁、第28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相對人主張其新校舍工程,新教學大樓建築物主結構皆已大

致完工,本預計可於107學年度即107年8月1日開學前啟用,惟因系爭公共管線無法連接系爭管線,致伊無法依規定提出新建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及早向建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亦無法進行後續室內裝修,而伊自105年8月1日正式招生營運,報名入學狀況十分踴躍,107學年度招生計畫,業經新竹市政府備查,現有校舍已無法容納;又主管機關僅要求伊於進場施工前,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可施工無虞,否則將不予施工,而系爭管線為在校內活動之眾多師生維持日常使用、環境清潔、研究通訊之所需,如未能即時設置,當可能對學校機能及運作有重大的損害,並影響學生就學受教之公益等節,亦據提出新教學大樓現場照片、新建房屋地下管線不再申挖切結書、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教學字第1070042554號函及臺水公司、電信公司、臺電公司、中油公司之函文、報導、相對人10 6年12月15日新竹康橋一○六校字第0067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8日府教學字第1070042554號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至27頁、第37-1至37-6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另系爭土地均為交通用地,且經編定為新竹市○○路段○道路,系爭土地下方本即有系爭公共管線經過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10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相對人於106學年度第一學期之全校班級人數為716人,107學年度第一學期計畫招生1121人、全校實際班級人數為995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75至178頁),因招生名額增加及新教學大樓、活動中心使用水、電、電信,並有設置系爭管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勘驗測量筆錄,上開公司人員之陳述),且相對人已取得新教學大樓之使用執照,目前亦開學正式啟用新教學大樓(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使用執照、第187至195頁現場照片),顯然實際增加其用電、用水及電信使用之需求,有設置系爭管線之急迫性;再者,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公共管線連接至新建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後,即可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狀態,兩相權衡,應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可防免之損失,已逾抗告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堪認相對人就與抗告人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有設置系爭管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其必要性,已為釋明,且其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能以終局判決確定,是其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尚未取得新建校舍使用執照,本不得進行

招生,其竟違法先行招生,且伊早已於新建工程開工前即明示不同意其將管線設置於系爭土地,則縱聲請人將因而受有損害,乃屬其「自行招致」且為其「所得預見」,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相對人已取得新教學大樓之使用執照,目前亦開學正式啟用新教學大樓(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使用執照、第187至195頁現場照片),已如前述。復按「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其於每學年招生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擬訂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招生辦法。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之招生名額。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私立學校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前開條文僅規定私立學校招生前,應備妥含「招生名額」之文件,經學校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始得招生,顯未規定招生前應備妥「校舍是否足以因應擬招生名額」之文件,自難遽謂抗告人未取得新建校舍使用執照,即屬違法招生。又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忍設置系爭管線有無權利濫用之情,為本案訴訟須認定之實體上理由,尚非本件程序上所應審究之事項。故抗告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㈣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本件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因提供如附圖A1至D5所示之土地下方設置系爭管線,致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得以相當租金之代價定之;故相對人抗辯應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或市價,計算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云云,即不可採。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是抗告人就如附圖A1至D5部分土地供相對人設置系爭管線,致無法使用之損害,可參照土地法前開規定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定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段,為交通用地,且經編定為同市○○路段○道路使用,相對人所有土地(系爭校地)則係供作校地使用等情狀(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第28至32-1頁土地登記謄本、建照執照與附表、地圖),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616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又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值應以相對人利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管線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相對人因本案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第1、2、3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依此計算,抗告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為1萬6735元【計算式:90.56平方公尺(A1至D5面積)×616元×6%=3347,元以下4捨5入;3347×5=16735】;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5萬7074元後,准相對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較該金額為高,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有低估情事云云,仍不可採。

㈤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查本件相對人得設置系爭管線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命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設置系爭管線,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下方之系爭公共管線連接至新建教學大樓及多功能活動中心後,即可回復系爭土地原有道路狀態,衡情不致使抗告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形存在;故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即難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之擔保金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依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