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64號抗 告 人 高星
蕭路嶺高輝貞高建文共同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相 對 人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原審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嗣具狀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變更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原證12」之決議「第一案」及「第二案」均無效,因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具有共通,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相對人在原法院已同意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列為爭點,原裁定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召開之系爭股東
會作成之減資及增資決議案涉及變更章程,未達法定出席數2/3以上,其決議方法不合法;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亦未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即為減資及增資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相對人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之合法決議,逕自召集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與東森集團相關之股東,對於減資及增資之決議有重大利益衝突,竟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不合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頁、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51頁)。
㈡抗告人嗣於107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追加先位之訴,主張依
系爭股東會之內容即討論事項第一案「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於減資後之小股東持股均未達1股,且係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實質上已達到排除東森集團以外之小股東,有違「股東平等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公序良俗」及侵害股東權等事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第一案」及「第二案」之決議均無效,並將原訴列為備位之訴,復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爭點整理、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狀2」(見原審卷㈠第202-206頁)在卷足憑。㈢抗告人原審起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對於同一系爭股東會
之決議,主張並非適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足認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關,具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又抗告人於原審106年9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東森國際公司想藉由減資後將小股東的股份全數歸零,再以債做股的方式把東森集團藉由增資的方式掌控百分之百的股權,並占有東森海洋公司全部的資產;被告是東森國際公司的相關企業,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50;另補陳股東名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頁),並於提起追加之訴前提出抗告人106年3月16、17、30日、同年6月27日函文、相對人第二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含股東持有股數及其比例)、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㈠第26-36、41-42、59-62、178、188-196頁);相對人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企業減資相關文獻、報導、系爭股東會出席名冊(見原審卷㈠第115、146-149、201頁)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原審於抗告人提起變更追加之訴後,仍於107年2月1日、同年4月12日、同年6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是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公序良俗、侵害股東權而無效?」列為爭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可認抗告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無害於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並能使抗告人先後兩請求在原審之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以准許。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駁回抗告人變更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