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2號抗 告 人 古惠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坤信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5項);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7項)…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10項),民國(下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審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本院亦於107年8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以:伊配偶陳南亞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29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伊已於107年4月13日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事件,為免相對人擅自處分系爭房地,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陳南亞與相對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陳南亞向相對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陳南亞死亡後,伊已向相對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有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均基於債權關係,核與民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其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惟抗告人在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5號事件既未主張追加上開請求權,並經原法院准許,自難謂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已包括基於物權關係者。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