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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4號抗 告 人 郭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三瑞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5萬元,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擔保借款之清償,詎遭相對人以買賣為原因不法移轉,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1、撤銷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2、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在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在起訴時即106年11月15日(見原法院卷第8頁)之交易價額定之。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撤銷相對人於96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3、相對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7頁),是其上訴利益所得受之利益,亦同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

同)22,100元,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3頁),以之作為計算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標準,應屬相當。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10平方公尺,抗告人應有部分為1/3,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1,547,000元(計算式:22,100×2103=1,547,000元)。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1,547,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暫無能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求展延至107年8月補正,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