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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6號抗 告 人 何明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蕙蘭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係對相對人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0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屬之同段4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且無租賃關係,相對人不得向伊收取租金;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㈢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5萬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計算至107年12月30日之應代墊之房屋分期本金及利息;㈣相對人應給付伊50萬4,759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原聲明)。經原裁定依原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9萬7,834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惟伊有重複請求情事,故減縮前揭原聲明第㈢項部分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此部分連同其他未減縮部分,下合稱減縮後聲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減縮後聲明重為核定。從而,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均有不當,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有減縮、一部撤回或變更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效,而為原聲明,經原審以原聲明第㈠、㈡項部分,有競合關係,系爭建物面積共計85.1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125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式:75.13+9.65+0.32=85.1),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最新最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8萬6,250元,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3萬9,875元,加計原聲明第㈢、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25萬3,200元、50萬4,759元,核定其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09萬7,834元(計算式:7,339,875+4,253,200+504,759=12,097,834,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480元,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嗣減縮原聲明第㈢項為50萬元本息,並據此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34萬4,634元(計算式:7,339,875+500,000+504,759=8,344,634),亦即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不當;本件應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並依抗告人所為減縮後聲明,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對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請求重新核算,然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