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4號抗 告 人 陳志成(代 理 人 陳志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14萬5000元及美金1萬5000元予第三人劉玫麟,劉玫麟尚欠362萬5000元迄未返還,迭經伊催討無果,伊已對劉玫麟取得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80號確定判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換發原法院民國106年10月30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69561號債權憑證。詎劉玫麟為逃避債務,竟於相對人銀行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該專戶每年均有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及財產交易等收入,劉玫麟藉此取得相當金錢,卻未清償上開借款,劉玫麟與相對人所為信託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伊得訴請撤銷。因恐劉玫麟指示相對人將系爭信託專戶為轉移、處理或變更等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人就劉玫麟委託成立之系爭信託專戶不得為變更名義、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0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劉玫麟有362萬5000元之債權,經對劉玫麟取得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卻發現劉玫麟為逃避債務,於相對人銀行設立系爭信託專戶,致其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劉玫麟與相對人間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其得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將信託專戶之財產回復為劉玫麟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劉玫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5頁,本院卷第15、51至55頁),並經本院查閱前揭確定判決無誤(見本院卷第
57、58頁),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撤銷詐害其債權之信託行為,該信託契約之現狀如有變更,固堪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惟「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信託法第36條參照);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原則上不得辭任,且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全部者,始得隨時終止信託,受託人除依信託契約之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並無片面變更信託契約當事人、解除或終止契約等權利。準此,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與劉玫麟間信託行為訂定相對人一方之變更當事人、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約款,則其為保全委託人劉玫麟與受託人即相對人間信託行為之現狀,僅對相對人一方聲請假處分,顯無從達其保全本案請求之目的,自難認有假處分之原因,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