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係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惟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其審理未涉及實體爭執,有關聲明異議准駁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即依我國民事訴訟法定之,合先敘明。
二、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或同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915股東會)全面改選第4屆董、監事,由新任董事會指派侯嘉禎為相對人行使訴訟及非訟代理權限之代表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曼登記處登記資料、經濟部106年9月19日函及附件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73頁)。是抗告程序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侯嘉禎,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相對人云云,尚無可採。
三、相對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伊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並禁止伊妨害抗告人行使相對人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經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208 號裁定)准許。嗣抗告人執208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106年5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全午字第4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伊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然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標的,係抗告人擔任伊公司第3 屆董事會董事長暨總經理,惟伊公司股東即第三人富麗華國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麗華公司)業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開915股東會,改選第4屆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故抗告人所為208 號裁定之聲請,已失其保全之標的,爰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以915股東會改選第4屆董事,並經新改選董事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後,已無從執行,而廢棄原處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諸多不當,伊已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雖認相對人合法召集915 股東會,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規範外國公司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事宜,依涉民法第16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法即我國公司法第173 條之規定;縱認應以相對人章程為據,依相對人章程第1 條規定,亦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召集;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制訂之外國發行人註冊地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亦將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列為股東權益保護事項,相對人召集915 股東會,並未向主管申報許可,應屬無效,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五、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故如對於請求標的之現狀之變更,已不能為強制執行者(如標的物已滅失),即無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8號、86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即明。
六、經查:㈠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208 號
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選舉;並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46號裁定予以廢棄關於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行使相對人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之部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於禁止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部分,則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抗告人就其不利之部分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系爭裁定仍廢棄208 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等情,有前開各該裁定、抗告人提出之再抗告理由狀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卷《下稱411號卷》㈠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25、299至312頁)。抗告人在208 號裁定之聲請意旨謂:伊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B1會議室召集相對人第3屆第13次董事會,遭第三人林宜盛、葉威禮闖入,僭稱由林宜盛擔任相對人董事長、葉威禮擔任總經理,繼而於106年3月29日擅自召集董事會,決議於106年6月19日召開股東常會,為防止生重大之損害,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暨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並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等語(見208 號裁定理由欄二,見第411 號卷㈠第11頁反面),足見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相對人第3 屆董事長及總經理委任關係而言,應甚明確。
㈡抗告人主張涉民法未就股東會召集事宜有所規範,關於915
股東會之效力,應依我國公司法判斷,而富麗華公司以少數股東身分召集915 股東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違反我國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系爭檢查表所訂事項,屬違法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惟:
⒈相對人為在外國設立之公司,依涉民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
外國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依其本國法;同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相對人既為依據開曼公司法設定之公司,則915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法,自應以開曼公司法為據。依開曼公司法第57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章程所定(見本院卷第317 頁),故
915 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集,自當以相對人公司章程為據。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若董事會未於召集請求提出後15日內,寄發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時,提出召集請求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會,此觀相對人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依其章程規定,並不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必要;觀之經濟部106 年7月5日函覆: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係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股東益明(見本院卷第247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函就有關海外企業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訂定公司章程、組織文件或其他相關資料應注意事項,亦認為外國發行人於不抵觸註冊地法令之前提下,應於章程訂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至許可召集之主管機關部分,應可刪除等旨(見本院卷第277 頁),即難徒憑系爭檢查表未配合將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欄位刪除,遽謂外國公司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應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⒉相對人主張其法人股東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6月2日以其為
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股份之股東,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然抗告人未予置理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信封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45 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嗣富麗華公司依相對人章程第30條規定,以相對人持股3%股東身分,於106年7月31日將106年9月15日股東會召集通知刊登於聯合晚報(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認富麗華公司召集915股東會之程序,核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8條至第30條規定。又915 股東會業已選出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第4屆董事及監察人於同日推選鍾聲揚為相對人董事長,並任命葉威禮為相對人總經理,另指派侯嘉禎為相對人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等情,復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第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開曼公司登記資料、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76頁),自形式觀之,915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並已選任第4屆董監事,另任命新任總經理。
㈢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妨害抗
告人行使第3 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業如前述,然相對人已依915股東會決議選任第4屆董事及新任總經理,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失其保全之標的,若准許208 號裁定繼續執行,顯無實益。況依相對人章程第62條a項,每一董事任期3 年(見本院卷第198頁),而抗告人係於104年6月25日經相對人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並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有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抗告人之董事長任期於107年6月24日已告屆滿,總經理任期亦因第4 屆董事會推選新任總經理而告終止。是208號裁定所欲禁止相對人妨害抗告人行使之第3屆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已失所附麗,無繼續施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必要。至於915 股東會決議是否確屬合法有效?乃兩造間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915股東會決議選任第4屆董事,並由第4屆董事會推選新任總經理,無再執行208號裁定以保全抗告人擔任第3屆董事長及總經理必要,抗告人執208號裁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屬無從執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屬不當,原裁定予以廢棄,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