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96號抗 告 人 張家銘
高潔瑩范光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偉全等間返還會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原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經抗告法院認原法院有管轄權而廢棄移轉管轄裁定,原法院即應受羈束,不得將該訴訟更移送他法院審理,蓋如許受移送之法院任意將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則法院間彼此反覆為移送之裁定,不僅損及法院威信,有礙訴訟進行,更影響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此於原法院因內部事務分配,而將該訴訟自簡易庭移由普通庭審理時,基於同一立法目的考量,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適用。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會款等事件,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7年度店簡字第176號受理後,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故本件應由原法院續行審理,不得再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雖本件嗣因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簽分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112號受理,然此乃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上開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之羈束,不得再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將本件再次移送臺中地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