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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恩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之常置委員會第63屆第1次會議,決議提名第三人鄭明敏遞補相對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並於同日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依上開決議更換董事,違反原執行法院107年4月20日北院忠107司執全木字第2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為由,對伊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怠金。惟伊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為不同之獨立法人格,系爭執行命令非伊屬法律上有權履行事項,伊僅係提名第三人鄭明敏,仍須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選任,並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足見伊之提名行為,非屬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之行為,伊並未違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而為禁止之行為。相對人係因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確定,依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並非因伊之行為而解任,伊並未為停止或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之行為。原執行法院對伊處怠金及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法院及原執行法院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第140條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準用之。

三、查原法院前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禁止抗告人停止或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嗣相對人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0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全木字第296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所載履行,如不履行得依法處怠金或管收之;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全卷5-10、12-13、15頁)。詎抗告人於107年5月15日之常置委員會第63屆第1次會議,決議提名第三人鄭明敏遞補相對人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並於同日函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依上開決議更換董事(見司執全卷33-35頁),難認抗告人無「停止或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之行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應屬可採。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內容,是否為抗告人法律上有權履行之事項,及相對人是否因合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等節,均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處怠金6萬元,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