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0號抗 告 人 陳泳翰即廖崇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2月間將尾款繳清,但因
事隔年餘,舉證實有困難。又抗告人未曾收受相對人之催繳通知,而今竟得知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圓環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8,008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抗告人及其母親生活所必需。本件沒有任何通知催繳文件及訊息。扣押金額5萬8,000元如何產生、期數及利息如何計算,均無從得知,且相對人拖延如此之久才提出假扣押,實在令人質疑,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2957號、52年台上字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系爭存款為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經原法院命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雖提出繳費收據、租賃契約、存摺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復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提出存摺明細、薪資單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主張其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為房租9,000元、母親更生方案月付款8,700元、車貸1萬1,900元、水電費500元、電話費599元、母親電話費499元,共計3萬1,198 元等語。然抗告人已自承其母親仍然在職,每月薪資約有1萬元等情,應認其母仍有工作能力,毋庸由其扶養,是尚難認其母親之更生方案月付款8,700元及電話費499元,均係抗告人每月固定生活必要費用。參以,抗告人居住新北市新莊區,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385元標準,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可認為1萬4,385 元,又抗告人自承其除系爭存款外,每月領有薪資及獎助金3萬9,965元【計算式:38,965+1,000=39,965】,應認前開薪津足以支應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需,不得執行查封系爭存款云云,即無可採。
㈡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沒有任何通知催繳文件及訊息。扣押金額
5萬8,000元如何產生、期數及利息如何計算,均無從得知,且相對人拖延如此之久才提出假扣押,實在令人質疑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然相對人有無通知抗告人繳款、相對人為何拖延、期數及利息如何計算等情,均與原裁定審理是否應酌留抗告人及其親屬生活所需之爭執無涉。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系爭存款屬於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執行法院就系爭存款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存款強制執行
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處分及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