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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18號再 抗 告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此為提起再抗告法定必要程式。又提起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再抗告人補正,亦有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