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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 呂宗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澤興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吳澤興、王美文(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遷讓房屋,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抗告人5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於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59萬1789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卷〈下稱司執卷〉第5至11頁,下稱原一審判決);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吳澤興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另判命「王美文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付7萬元」,並駁回「王美文之上訴及抗告人其餘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而確定(見司執卷第11至22頁,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准許收取相對人依原一審判決所為反擔保之提存金59萬1789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收取王美玉提存之29萬5894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民法第27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依原一審判決內容,共同提供反擔保59萬1789元,

依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存智字第583號提存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記載為相對人二人,而其二人領回擔保金之債權屬金錢債權,非不可分,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應分受之,即各為29萬5894元。又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本件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王美文之財產,則僅得對王美文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5月27日北院忠106司執未字第36067號執行命令准許抗告人收取王美文提存之29萬5894元本息(見司執卷第281至282頁),核無違誤,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為全體利益提供擔保,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體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王美文之財產,就本案為強制執行,自僅得對王美文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與反擔保金供擔保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無涉;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