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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3號抗告人 維格診所即陳璟毅

悠美診所即朱芃年

共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正明、姜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7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相對人及原審被告羅比珍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比珍妮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共同成立羅比珍妮公司,由相對人江正明登記為負責人,並實際綜理該公司重要營業決策、監督財務事項,相對人姜琤則為羅比珍妮公司業務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自國外代理醫療器材輸入臺灣後,販售予各醫療院所之業務。嗣姜琤得知韓國Medikan corporation,Ltd(下稱Medikan公司)產製品牌名稱為MISKO、MISJU之線材(下合稱系爭埋線),為可吸收性外科縫線,搭配該公司產製之注射推進器(下稱系爭注射器,與系爭埋線合稱系爭產品),可用以植入人體鼻部及臉部,具醫療美容效果,即由江正明於99年間與Medikan公司簽約取得系爭產品之代理權。

詎相對人明知系爭埋線應單獨另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許可,竟將系爭埋線列為系爭注射器之附件,向衛福部申請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並基於擅自輸入、販賣、供應、轉讓未經許可醫療器材及詐欺之犯意,以所取得第一等級醫療許可證文件詐騙伊等,使伊等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埋線,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與羅比珍妮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維格診所即陳璟毅(下稱維格診所)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本息、抗告人悠美診所即朱芃年(下稱悠美診所)694,8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26號裁定,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羅比珍妮公司部分,另經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626號判決,以該公司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諭知不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屬相對人於系爭刑案違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犯罪事實係售予伊等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行為,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主張因相對人之販賣行為致受損害,伊等自屬因相對人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況相對人售予伊等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伊等亦屬間接或附帶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原裁定認伊等非因相對人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所涉系爭刑案,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輸入並販售系爭埋線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供應、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從情節較重之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21至24頁)。惟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醫藥安全、保障健康及生命人權,而該法第84條既在維護主管衛生機關對醫療器材製造、輸入、販賣、供應、運送等行為應經許可之制度,可知該條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雖買受未經許可醫療器材之抗告人權益非不受影響,惟相對人違反此規定直接侵害者仍為國民健康法益,而非個人財產法益,抗告人並非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況系爭刑案亦未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犯詐欺罪,縱維格診所及悠美診所因買受系爭埋線而各受有1,536,000元及694,800元損害,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從而,抗告人在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536,000元及694,800元本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原法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其訴仍屬不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