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6號抗 告 人 群揚資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義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履約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全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查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以書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提出答辯狀(本院卷第18至20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以外,凡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至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聲請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事」之假處分原因,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三、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簽訂「寬頻社區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提供機房場地與電源,伊將所有之機櫃、光電轉換器、網路交換器、伺服器主機及相關寬頻網路設備(下稱系爭網路設備),置放於相對人社區地下室機房內,以提供相對人社區之簽約住戶網路服務,合約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期滿雙方如無異議,自動展延1年。系爭合約附註欄並約定伊應回饋相對人電費及場地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社區有效啟用戶數達50戶時回饋金8,000元,達80戶時回饋金1萬2,000元(一次性回饋)。惟相對人於契約展延後之107年1月26日,要求伊每年回饋金增加為2萬4,000元,以後每年視協商現況簽約,簽約後1個月內支付回饋金,否則不再提供場地與電源供伊使用,復於同年3月8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在社區張貼公告,致簽約住戶要求退費,又於107年5月19日,將伊所有之電信設備斷電,並阻擋伊派員進行維修,致伊無法提供網路服務予住戶使用。伊於同年月23日函請相對人於24小時內恢復供電並讓伊派員入內修復,惟相對人置之不理。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合約期滿日107年12月31日止,因相對人故意斷電、片面終止合約、拒讓伊修復、使用電信網路設施達8個月,受有營業損失15萬1,200元,又系爭網路設備之價值12萬8,952元,伊因相對人行為所受損失共計28萬0,152元。又相對人拒讓伊進入社區檢查、維護並要求拆除設備,妨礙提供網路服務予簽約住戶之權利,阻礙住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及電信法第38條之1第3、4項之規定,影響伊之財產權、人格權、名譽權以及利害關係人即簽約住戶之權益,對伊及利害關係人有重大損害且具急迫之危險,有保全之必要性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容忍伊進入相對人社區,使用相對人之機房場地與電源,以提供相對○○○區住○○路服務;相對人應恢復供電並同意伊派員入內修復,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之妨害或阻撓行為,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網際資訊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相對人107年1月26日、3月8日函、抗告人107年3月29日、4月16日、5月23日函(原法院卷第14至52頁),以及相對人所提107年3月31日、5月25日函(原法院卷第82至83頁),可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履行,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所提自有設備價值與營業損失一覽表(本院卷第11頁)為其自行製作;所提「網際資訊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社區」(下稱住戶合約,原法院卷第16至42頁)僅能認定其與相對人社區住戶有締結網路服務契約之事實;且抗告人就其主張因相對人故意斷電、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拒讓伊修復並要求拆除設備相關電信設備,致伊人格權、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為釋明。抗告人亦未釋明與其簽約之社區住戶因無法使用伊提供之網路服務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再審酌相對人於106年11月10日即要求抗告人撤除其社區管道間所有異常線路,嗣因抗告人未能改善,為維護社區公共設備與管道間安全避免走火,於107年3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要求派員拆回系爭網路設備,並配合其清理電信室、維護該管道間之安全,有相對人106年11月10日、107年3月8日、31日、5月25日函可稽(原法院卷第44頁、82至83頁、本院卷第21頁),事涉該社區公共利益之維護,衡以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系爭網路設備之價值12萬8,952元、自107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營業損失15萬1,200元,合計28萬0,152元,據此比較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尚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是抗告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