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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 陳源仁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43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欲向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逕稱相對人)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733-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要求伊應訴請法院以判決確認:㈠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區○○○段二小段733 地號(下稱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承德路4 段265 之1 號西北側,面積50平方公尺之經拆除鐵皮屋1 棟為伊所有;㈡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士商路10號東南側,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棟為伊所有;㈢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3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為伊所有;㈣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3 之1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為伊所有;㈤7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為伊占有使用,始准予讓售,是本件訴訟標的係有關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件,即伊因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及於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交易價額自應以上開房屋所有權為交易價額,然原裁定竟以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568 萬3,982 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有關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件

,即抗告人因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不及於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交易價額應以上開房屋所有權為交易價額。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目的在於確認其已具備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並得據而申購系爭土地,而以抗告人因得申購系爭土地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為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然參酌抗告人主張:⑴確認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承德路4 段265 之1 號西北側,面積50平方公尺之經拆除鐵皮屋1 棟為抗告人所有;⑵確認坐落

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臨門牌士商路10號東南側,面積10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棟為抗告人所有;⑶確認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3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為抗告人所有;⑷確認坐落73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承德路4 段263 之1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1 棟為抗告人所有;⑸確認73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占有使用等情,乃係起訴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存在以及占有使用之事實,並無任何關於請求相對人讓售系爭土地之主張。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將來逕予申購系爭土地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仍應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由。

㈡關於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分別為⑴訴之聲明第

1 項係確認業經拆除之鐵皮屋房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經拆除之鐵皮屋所有權;⑵訴之聲明第

2 項係確認尚存在面積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房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鐵皮屋之所有權;⑶訴之聲明第3 項係確認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房屋所有權;⑷訴之聲明第4 項係確認門牌臺北市○○區○○路○ 段○○○ ○○ 號,面積50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房屋所有權;⑸訴之聲明第5 項係確認臺北市○○區○○路○○段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標號A 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為抗告人所占有使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該占有使用之事實等情,業經抗告人陳明綦詳,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堪信為真。

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關於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兩造已

同意分別以面積50平方公尺(即15.125坪)、100 平方公尺(即30.25 坪)之鐵皮屋興建費用為其價額。而關於鐵皮屋興建費用依本院自網路上搜尋鐵皮屋興建費用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5頁),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因認本件鐵皮屋興建費用應以品名為居家傳統鐵皮屋,每坪參考價7,500 元至1 萬7,000 元的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且因本件鐵皮屋已有相當年限,考慮折舊後,核以每坪1 萬元建造費用計算,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萬1,250元及30萬2,500 元(計算式:15.125坪×10,000元=151,25

0 元、30.25 坪×10,000元=302,500 元);又關於訴之聲明第3 、4 項部分,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該房屋所有權,且參酌抗告人所提出鄰近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經換算後核定本件前揭房屋課稅現值均為16萬9,55

9 元,此亦經兩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6萬9,559 元、16萬9,559 元;另關於訴之聲明第5 項部分,兩造則已合意以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16

5 萬元為該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8頁),上情亦有本院107 年10月5 日調查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按。

㈣再參以本件抗告人乃係以一訴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

之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均不同,彼此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自訴訟利益觀之,訴之聲明第1 至

4 項係分別確認不同建物之所有權均為抗告人所有,訴之聲明第5 項則係確認該土地為抗告人所占有使用之事實,可見各訴之聲明訴訟目的並非一致,終局標的範圍亦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並無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情形。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 萬2,868 元(計算式:151,250 元+302,500 元+169,559 元+169,559 元+1,650,000 元=2,442,868 元)。是故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3,568 萬3,982 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