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 告 人 陳福來代 理 人 蘇清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台製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台製酒公司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未依規定辦理菸酒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酒品,違反菸酒稅法第9條、第12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第13條規定,逃漏煙酒稅652萬2,342元,另補徵98年度至100年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等合計2,542萬1,587元,未於期限內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移送機關)自104年1月1日起陸續移送相對人行政執行。中台製酒公司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將所有折舊價值71萬9,810元之全自動液體填充封蓋機組等生財器具以29萬8,947元賣出,並提領公司帳戶內資金119萬2,810元,且依101年12月31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另有現金38萬3,253元,上開款項流向不明,經命抗告人說明後,仍未能說明並證明處分之正當性,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又依中台製酒公司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分別有營業淨利為93萬167元、104萬1,952元,且有價賣上開生財器具所得、存款及現金,故顯有能力履行繳納上開稅捐、罰鍰等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事。抗告人無不得管收事由,且確有管收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等語。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符合上開規定,裁定准自107年8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為中台製酒公司最大股東,並非實際負責人,係因其通緝到案為免身陷囹圄,始在偵查中陳明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台製酒公司於101年、102年初提款5次共119萬餘元,係為支付租金及薪水等必要支出,出售生財器具係中台製酒公司之廠長並非抗告人,中台製酒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已辦理解散登記,虧損達2,900餘萬元,公司資產僅有294元,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又本件稅捐、罰鍰等17件義務於上開期間尚未開徵,嗣於104年1月起始陸續移送執行,相對人主張管收事由,並非於中台製酒公司將受強制執行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另抗告人患有恐慌症、暈眩、憂鬱症,如經管收,管收機關之治療難以達到外界醫療水平,有違人權兩公約之規定,亦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不得管收之事由,且原法院核發之管收票未載明理由,有管收不附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24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中台製酒公司自98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未依規定辦理
菸酒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酒品,依菸酒稅法等規定,負有繳納菸酒稅等法定義務,但未據實申報、繳納,負欠稅捐、罰鍰本息等共17件合計2,542萬1,587元,有尚欠金額查詢單、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第13-59頁、第89-114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中台製酒公司雖於101年12月散解清算(見原審證物卷第2
頁、第1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為中台製酒公司之最大股東(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其在偵查、行政執行程序中迭次自承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證物卷第269頁、第272頁),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犯有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原審證物卷第179頁、第190頁),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堪信為真;抗告人辯稱,其因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為免身陷囹圄,始在偵查中陳明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與事實不符。
㈢中台製酒公司99年、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分別
有營業淨利為93萬167元、104萬1,952元等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證物卷第378-379頁)。該公司101年4月至102年1月間之帳戶資金逾119萬2,810元,並於101年11、12月間將折舊價值尚有71萬9,810元之全自動液體填充封蓋機組等生財器具價賣獲有29萬8,947元收入,及101年12月31日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另有現金38萬3,253元等情,亦有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出售清冊、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查(見原審證物卷第331- 332頁、第329頁、第376頁)。是相對人主張中台製酒公司顯有能力履行上開年度法定稅捐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事由,應可採信。
再者,相對人嗣命抗告人說明上開款項流向,抗告人雖陳明生財器具於101年由廠長黃新茂賣掉,由黃新茂拿去繳房租及發員工薪水;公司帳戶提領119萬2,810元之資金流向,可能付薪水,也可能付材料錢,其並不了解;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現金38萬3,253元,是記帳士做的,其亦不知流向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73-275頁)。惟中台製酒公司「全數員工」係於100年8月30日離職退保,離職員工梁進直於107年6月7日陳明,其並沒有領到資遣費,最後1個月薪資也沒領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陳報狀附卷足佐(見原審證物卷第339頁、第442頁),可見抗告人表示該款項用以支付薪水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其身為中台製酒公司最大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又陳明係其同意出賣生財器具(見原審證物卷第274頁),卻未能明確交代資金流向,足認相對人主張中台製酒公司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隱匿之情事,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亦可採信。抗告意旨猶以生財器具係公司廠長出售,其並無處分、隱匿之情事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要無足取。
㈣抗告人又辯稱,中台製酒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已辦理解
散登記,虧損達2,900餘萬元,且斯時本件稅捐、罰鍰等17件義務於上開期間尚未開徵,並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亦無義務履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2、47-48頁)。惟查,中台製酒公司應繳納之稅捐原於98年至100年間即應自行申報、繳納,嗣因查獲逃漏稅情節後經移送機關裁處漏稅罰鍰等情,有裁處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第15-59頁、第89-114頁),足見中台製酒公司於上開年度即負有據實繳納法定稅捐之義務,並非收受罰鍰通知書,甚至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後,始負有上開義務。又中台製酒公司於上開年度確有前述之營業淨利、帳戶資金、價賣生財器具收入及現金等情,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必要範圍內,自得命抗告人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上開所辯,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揆之首揭說明,並不足取。
㈤抗告人復辯稱,其患有恐慌症、暈眩、憂鬱症,如經管收
,管收機關之治療難以達到外界醫療水平,亦有違反人權兩公約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惟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不得管收之事實,亦與人權兩公約無涉。
㈥中台製酒公司負欠之上開稅款,於104年1月1日起陸續移
送執行後,抗告人係中台製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6年10月23日到場說明,經相對人命抗告人表示如何清償?能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抗告人已明確表示「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見原審證物卷第275頁),迄於107年8月23日仍表示「公司虧損,沒有辦法提出清償計畫」(見原審證物卷證70第2頁),「沒有辦法提供確實之擔保」(見原法院卷第12頁),應認已有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之情事。而中台製酒公司有前述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詳如前述,是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另稱辯,原法院管收票並未載明(即勾選)管收事由,有管收不附理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相對人訊問抗告人時,已明白告知抗告人無法繳清欠稅款,亦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管收事由,將聲請法院管收(見原審證物卷證70第2頁),並將管收聲請書繕本交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訊問時,亦已告知抗告人,相對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見原法院卷第11頁反面),並當場諭知本件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見原法院卷第12頁反面),及將管收裁定於107年8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5頁),是本件管收票雖漏未勾選管收事由(見原法院卷第24頁),仍不能據此指摘「原裁定」管收抗告人未附理由,附此說明。
四、合前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4款之管收事由,且有管收之必要,聲請管收抗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准自107年8月23日起管收抗告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