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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 告 人 戴殷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前向伊租用「臺北市○○○路○段○○○ 號1 樓及地下1樓、停車位2 個」(下稱系爭租賃物),雙方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小紅蕃薯公司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伊欲收回自行營業,業於106 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詎小紅蕃薯公司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竟與伊之前任董事長侯尊中(業經董事會於106 年3 月29日改選解任)共謀不法,由侯尊中無權代表伊與抗告人代表之小紅蕃薯公司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先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期限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續約),繼於同年7 月1 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免除小紅蕃薯公司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小紅蕃薯公司已無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並積欠伊自10

6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及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423萬5000元。抗告人代表小紅蕃薯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小紅蕃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抗告人於107 年3 月16日將其小紅蕃薯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轉讓登記與第三人黃耀賢,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耀賢,顯係惡意脫產,且小紅蕃薯公司自106年11月起即停業,餐廳內已無有價值之財產,是伊對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23 萬5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87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1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23 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6 年9 月15日始改派侯嘉楨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則在同年月15日改派前負責人仍為侯尊中,伊於106 年6 月1 日代表小紅蕃薯公司與侯尊中合法代表之相對人簽訂系爭租賃續約,小紅蕃薯公司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具有合法權源。另因相對人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早餐費用,故伊代表小紅蕃薯公司於106年6 月19日與侯尊中合法代表之相對人簽訂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約定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小紅蕃薯公司無須負擔租金,且經會算至106 年12月底,相對人尚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款項319 萬5053元,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實無理由及必要。又相對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僅以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黃耀賢即認伊有意脫產,准予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代表小紅蕃薯公司與

無權代表伊之侯尊中通謀虛偽簽訂系爭租賃續約及補充協議書,小紅蕃薯公司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並積欠伊自106 年

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與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得利,總計423 萬5000元(計算式:385000*11=0000000 ),抗告人為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小紅蕃薯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據提出小紅蕃薯公司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表、戴殷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細表、小紅蕃薯公司登記資料、租賃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暨補充協議書、董事會議事錄、接管電郵、仲鼎法律事務所周威良律師函、存證信函暨回執(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至35、5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抗辯小紅蕃薯公司本於租賃續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未積欠相對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乃本案實體上理由當否之問題,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小紅蕃薯公司之唯

一股東與董事,為當然負責人,於107 年3 月16日將小紅蕃薯公司全部出資轉讓登記與黃耀賢,且小紅蕃薯公司自106年11月起即停業,餐廳內已無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小紅蕃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停業照片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4至5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移轉處分名下財產,及小紅蕃薯公司確有停業之情事。而抗告人於小紅蕃薯公司停業後,轉讓其就小紅蕃薯公司之出資額,致相對人縱然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仍無從拍賣抗告人之小紅蕃薯公司股份取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猶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抗辯小紅蕃薯公司係因相對人阻撓而無法營業,並

未隱匿財產,且原裁定僅憑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由伊變更為黃耀賢,即認伊脫產,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06 年11月6 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照片4 幀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及照片,僅足證明兩造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紛爭存在,無解於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又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小紅蕃薯公司之資本額為50萬元,不僅於107 年3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黃耀賢,且黃耀賢之出資額亦為50萬元(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51頁),自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轉讓小紅蕃薯公司全部出資額予黃耀賢等情,已為釋明,顯使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合於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