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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呂雪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7月18日107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356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3-3至3-8、46、46-1至46-4、47、47-1至47-21、48、48-1至48-8、49、49-1、50、50-1至50-33、52、52-3至52- 14、53、54地號等9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備位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億5000萬元本息。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億4506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5萬8962元。然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固然為7億4506萬元,由於兩造僅就尾款2億9000萬元發生爭議,應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000萬元。故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7-8頁起訴狀);系爭事件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依抗告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7億4506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備位之訴請求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億500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億4506萬元。㈡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僅就尾款2億9000萬元發生爭議,故系爭

事件價額應為2億9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惟,抗告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其所爭執之內容既包含整體買賣關係,則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7億4506萬元,而非僅就尚未支付之尾款2億9000萬元計算。抗告人所陳,與其請求內容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四、從而,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