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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89號抗 告 人 詹椀婷

詹思儀詹易錚賴元楨賴元杰賴元山楊仁住林宏正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4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排除系爭土地上障礙物之不當侵害,且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約定,故僅請求回復原狀,當未有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返還,是原裁定所核裁判費似嫌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即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理由則略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相對人未經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柏油、設置道路標線,及設置水溝,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相對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足見抗告人顯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而非僅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實難採取。而原法院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並按抗告人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81,331元(見原審卷第25至63頁)乘以系爭土地合計面積420平方公尺(19+330+70+1=420),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59,020元(81,331×420=34,159,020),及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