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 林興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吳富美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無論勝訴或敗訴,伊之財產並不因而增加或減少,故無財產上之利益;且伊既被選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公告時竟被改為未曾出席參選之同持分另一人王美然,再將該二戶各1/3不法合併, 而由另一較小面積者當選,顯為人格權之事項,故原法院認本件係財產權訴訟,顯有誤解。又伊於萬象大廈僅有地下室30餘年未營業之二戶各1/3產權,市值不及30萬元(扣除增值稅後),原法院以165萬元核定,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抗告人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管理委員;(二)相對人吳富美當選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0屆主任委員無效。原法院以其請求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之標的有別,屬不同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復因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 故認上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並扣除抗告人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後,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30,6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9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3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原法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云云,核屬對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指摘,惟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亦未依限補正,起訴為不合法,其以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