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簡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玉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以資解決。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對於抗告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息,經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並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以前開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終局強制執行(案號為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06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執行法院據以開始為終局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相對人主張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出售給抗告人,及已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抗告人之不動產,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6年5月25日會同地政人員、相對人前往系爭房屋履勘,斯時係由抗告人之妻在場應門,執行法院乃查封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執行筆錄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8至40頁、第43頁),復為抗告人所未爭執,足見相對人主張於89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抗告人,確已移轉占有予抗告人而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應係實情。系爭房屋係相對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抗告人,且目前亦由抗告人居住使用,則依外觀原則,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抗告人,即非子虛。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行為,自難認於法有違。
(三)抗告人主張其業已於10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第三人簡志鴻、簡志龍、簡志華(下稱簡志鴻等3人),伊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得執行等語,並舉贈與契約書為據。惟查:該贈與契約書係執行法院訂於106年5月25日前往系爭房屋查封時,簡志鴻等3人於106年4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所提出,該3人與抗告人係父子,關係密切,贈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尤其抗告人自承系爭房屋目前仍由抗告人夫妻居住使用等情,核與將房屋贈與他人,通常會交付占有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常情,亦有不符,顯難僅依憑前開贈與契約書之記載,而以形式上審查即可推認系爭房屋確非抗告人所有。
(四)又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起造且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曾於87年9月11日申請編釘門牌為環山路47號1樓,原環山路47號則增編為47號2樓,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編定門牌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而系爭房屋所在地之環山路47號房屋,係設有稅籍,自82年4月起課,並以周林初枝、李振偉2人為納稅義務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4至26頁);足見前開47號房屋稅籍起課年月,早於相對人其增建之環山路1樓部分申請增編門牌之時間(即87年),則相對人出售給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後,抗告人是否設有稅籍?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於抗告人所主張之贈與時間「103年9月21日」以後,由抗告人變更為簡志鴻等3人之情形?均屬未明。依前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資料,亦無從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認定依據,而推認系爭房屋確非抗告人所有。至於抗告人與其妻是否有權居住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屋被拍賣,會否流離失所,無處可住,及簡志鴻等3人實際上是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其他程序可救濟,核均與抗告人是否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執行法院得否強制執行無涉,併予敘明。
(五)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人,從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過程及占有之外觀觀之,尚屬有據,抗告人及簡志鴻等3人前開所提書證,尚不足以推認系爭房屋確非抗告人所有,則執行法院自應依相對人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及占有情形,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確非抗告人所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該處分,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