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簡建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玉香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前開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而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抗告法院對當事人就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1、3、4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當事人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相對人簡玉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該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95萬元本息之勝訴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執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原裁定將原處分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駁回抗告,有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603號卷、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99號及本院卷可稽。上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為95萬元(利息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不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