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3號抗 告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原法院起訴主張黃瑞玲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抗告人雙和分公司開設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復授權尹天賜得代理黃瑞玲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尹天賜代理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並向抗告人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995萬6,000元,惟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30%時,黃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抗告人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契約、授權書之約定請求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債務。嗣抗告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瑞玲、尹天賜後之107年4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追加相對人蔣清明、張清英、彭建忠、蔡豪峰(下稱蔣清明等4人)為共同被告,主張蔣清明等4人利用系爭信用帳戶及尹天賜之名義操縱股價,並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抗告人對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蔣清明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下稱系爭追加之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相關聯,屬基礎事實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黃瑞玲、尹天賜復同意系爭追加之訴,准許系爭追加之訴並可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故系爭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要件,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另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先聲請對黃瑞玲、尹天賜發支付命令,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准許後,黃瑞玲、尹天賜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黃瑞玲於105年4月22日開設系爭信用帳戶,並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融資契約,授權尹天賜得代理其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行為,嗣於105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尹天賜代理黃瑞玲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並向抗告人融資借款2,995萬6,000元,惟在融資保證金維持率低於130%時,黃瑞玲未依約定補繳融資保證金,爰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系爭融資契約、授權書之約定請求黃瑞玲、尹天賜連帶清償融資借款3,038萬2,131元,及其中2,855萬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等情,此參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變更聲明狀即明(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4至16、59至61頁)。嗣抗告人於黃瑞玲、尹天賜對士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5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卷第114、116頁)後之107年4月1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主張蔣清明等4人及第三人許世璜利用系爭信用帳戶及尹天賜之名義為操縱股價行為,並於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抗告人對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而與黃瑞玲、尹天賜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等語,除對黃瑞玲、尹天賜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外,並追加蔣清明等4人、許世璜為被告,請求黃瑞玲、尹天瑜、許世璜、蔣清明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抗告人3,038萬2,131元,及其中2,855萬5,881元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127至134頁反面)。而黃瑞玲、尹天賜對於抗告人上開追加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許世璜亦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此見黃瑞玲、尹天賜民事答辯㈢狀、原審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一第158頁、卷二第7、8頁)。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黃瑞玲、尹天賜、許世璜前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㈡觀諸抗告人之原訴,其主張之主要原因事實係尹天賜、黃瑞
玲有依系爭融資契約向抗告人為融資借款,且以融資方式買進必翔公司股票86萬股,因擔保維持率不足,黃瑞玲又未補足保證金,則依約應清償融資債務等情。而關於對黃瑞玲、尹天賜、許世璜之訴之追加部分,抗告人則主張黃瑞玲、尹天賜將系爭信用帳戶交予蔣天賜等4人與許世璜使用,用以操縱必翔公司股價,且故意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故意不補足保證金及清償融資債務,致抗告人對黃瑞玲之融資債權無法受償,而與蔣清明等4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或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共同侵害抗告人債權等語。則系爭追加之訴,除與抗告人對黃瑞玲、尹天賜、許世璜訴之追加部分原因事實相同外;與抗告人對黃瑞玲、尹天賜所提起之原訴部分,關於黃瑞玲、尹天賜有利用系爭信用帳戶融資下單買進必翔公司股票,未於擔保維持率不足時補足保證金等基礎事實亦屬相同,而認與該原訴之主張有所關聯;在原訴或對黃瑞玲、尹天賜、許世璜追加之訴中所顯現之相關證據資料,在系爭追加之訴中自可予以利用,就應予調查之爭點亦屬同一或有關聯性,且可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亦無害於蔣清明等4人之防禦權行使及程序權保障,堪認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及對黃瑞玲、尹天賜、許世璜之訴之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縱蔣清明等4人不同意系爭追加之訴,系爭追加之訴仍屬合法。
五、綜上,系爭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