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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 告 人 顏鄭益代 理 人 林尚瑜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改制為分署,下仍稱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自暫予留置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及第7項所明定。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是指斟酌該義務之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言。至稱「故不履行」,則指義務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為履行之謂。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義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包括已查封及將查封者在內。又隱匿或處分,係指義務人知悉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而對將受或已受強制執行之財產所為之藏匿,使人不能或不易發現,或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而言〔蔡震榮著,行政執行法,西元2001年1月增訂2版第128頁(見本院卷第159頁)參照〕。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規定,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義務人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未必知悉解任前及解任當時之義務人財產狀況,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已解任之負責人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故義務人之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除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至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則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11版第305-306頁(見本院卷第151-153頁)〕。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75年3月19日至100年11月25日擔任義務人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下稱負責人),截至107年8月27日止,瑞益公司欠繳如附表所示97至99年間之罰鍰、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就業安定費等8筆行政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9萬4,108元(不含利息)(下合稱系爭行政債務)。抗告人於97年11月3日即知悉瑞益公司欠繳罰鍰,惟未如數繳納,嗣又收受數件處分書,亦置之不理,迨移送執行經伊調閱瑞益公司自99年1月1日起於華南銀行所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發現瑞益公司自移送執行後,陸續有支票存入該帳戶,並於兌現後隨即全數提領,提領金額合計694萬7,700元,其中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提領之金額達426萬6,500元,已足清償系爭罰鍰等債務,遂請抗告人說明。然抗告人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於75年至100年11月24日擔任瑞益公司負責人,100年11月25日以後仍為該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瑞益公司於99年1月8日至103年9月9日自第三人宇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祐公司)或東和鋼鐵收取代工等營業所得,卻未清償系爭行政債務,復未說明該營業所得之去向等理由,認有管收抗告人以促履行之必要,裁定管收抗告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明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原法院竟未交付伊管收聲請狀繕本,亦未盡權利告知及未調查是否應踐行強制律師代理或符合法律扶助之申請,且相對人所屬行政執行官(下稱執行官)歷次通知第三人即瑞益公司負責人顏劉美纓及伊到場詢問,恐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相對人是否於詢問時踐行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命提供相當擔保之程序,即有疑義,已違聲請管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又執行官所核發限期履行或提供擔保之執行命令內容並不明確,不生命限期履行之效力。況伊已依執行官之通知,遵期到場報告財產狀況,執行官竟未給予報告財產狀況之機會,並當場命伊提供相當擔保,且僅限當場履行,亦不符聲請管收之前提要件。另瑞益公司於100年11月25日即變更由曾任該公司負責人並長年主管財務及出納等業務之顏劉美纓接手經營,伊僅受僱於第三人即伊子顏鼎祐等人所出資經營之宇祐公司,且編號8行政債務之行政處分於101年5月31日確定,繳款書於101年12月15日始向瑞益公司新任負責人顏劉美纓送達,該筆債務與伊無涉,伊無就該筆債務報告瑞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亦無從報告解任後瑞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既未審酌相對人聲請管收之程序已然違法,又未剔除上開非伊應負擔之債務,遽認本件具備管收之原因及必要,顯違比例原則。茲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75年3月19日至100年11月25日間擔任瑞

益公司之負責人,其後變更負責人為顏劉美纓,惟瑞益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即編號1之裁處日,見原審卷第7頁)至100年5月31日(即編號8之99年度營所稅申報及繳納期限,見原審卷第65、71頁,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期間,欠繳如附表所示8筆之罰鍰、營業稅、營所稅等情,業據提出瑞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87-90、95-96、107-118、121-123、131-133、139-141、147-149頁;89年10月9日至89年11月7日為顏劉美纓(見本院卷第99-109頁)〕,及移送書、裁處書、處分書、催繳通知單、繳款書、送達證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附於相對人98年度空污罰執專字第00000號、98年度勞安罰執字第123972號、99年度營稅執字第00000號、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4065號、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4066號、10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4067號、100年度費執字第31128號及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5935號影卷(節本)為證(證據頁碼如附表所載);抗告人擔任瑞益公司負責人期間,確係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並經瑞益公司現任負責人顏劉美纓證實(見原審卷第272頁)。則抗告人對於瑞益公司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政債務,顯知之甚詳,就是否以瑞益公司之財產清償各該債務,亦有決定之權,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受理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政執行事件,自得通知抗告人報告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瑞益公司財務狀況。又瑞益公司於99年1月8日至103年9月9日期間,自宇祐公司或東和鋼鐵收取代工等營業所得合計692萬6,745元,每收受一筆款項即現金領出,另經相對人提出瑞益公司帳戶交易紀錄、存款及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09-269頁),瑞益公司在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代工收入既達430萬2,270元(見原審卷第209頁㈠至),由顏劉美纓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代工收入亦有262萬4,475元(見原審卷第209-210頁至),瑞益公司非無清償系爭行政債務之能力。惟相對人於107年3月6日通知抗告人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1時至該分署報告任職期間內瑞益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見本院卷第113頁),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到場,陳述瑞益公司自97年10、11月間起即停止營業,為前往大陸採購,乃變更瑞益公司負責人,無力清償系爭行政債務,僅能每月清償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5-276頁),經執行官詢問瑞益公司於99年1月8日至103年9月9日期間取得代工所得692萬6,745元,每收受一筆款項即現金領出(見原審卷第209-269頁)之原因時,又僅稱:「義務人(即瑞益公司)有幫宇祐公司做代工,因為有些產品需要加工後才能出口」「錢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顏劉美纓亦否認瑞益公司與宇祐公司有業務往來,經提示上開交易明細時,則稱:「我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273頁)。抗告人既明知其擔任負責人及顏劉美纓擔任負責人期間瑞益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亦清楚瑞益公司之代工收入已逾系爭行政債務,卻諉稱不清楚上開代工收入之流向。相對人乃於107年5月23日核發命抗告人於20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與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之執行命令(下稱0000000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7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325-327頁),抗告人又未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再以107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0000000執行命令),命抗告於20日內履行,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如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之擔保,則應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親自至相對人處,該執行命令已於107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339-341頁),抗告人仍未依限繳清系爭行政債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顯然拒絕報告瑞益公司財產狀況,並有清償系爭行政債務可能而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事,已對本件行政執行程序造成影響,非惟有管收之原因,並有管收之必要。相對人之執行官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訊問抗告人,確認已收受0000000執行命令,及未能清償系爭行政債務,亦未能提供相當擔保後,將抗告人予以留置,並旋即以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情事,依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見原審卷第343-345頁、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原裁定所附管收聲請書),應已踐行聲請管收之正當程序,並提供充分之程序保障,原法院認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等情事,准予管收抗告人,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抗告人依大法官釋字第275、503號解釋文及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分署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抗辯行政執行之管收與刑事訴訟之羈押相當,應具備法定正當程序,惟相對人並未於對抗告人及顏劉美纓詢問或訊問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所核發執行命令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應僅生定期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未合於聲請管收之前提要件,嗣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又未交付管收聲請狀繕本、未告知得委任律師到場或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顯違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2項(選任辯護人)、第93條(即時訊問)、第95條(告知權利)、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自不得准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1-25頁)。惟查:

⒈上開大法官解釋,係就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

判例是否違憲,及行為併符行為罰及漏稅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而為解釋(見本院卷第171-206頁)。又所謂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行政執行之拘提、管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雖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然與行政偵查程序,有其本質上之差異,亦即刑事偵查程序係刑事程序之開啟,相當於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調查程序,行政執行程序係針對業確定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確定裁判等)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均全數準用。況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2項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規定,係106年4月26日始增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則是99年2月3日所修訂,自無可能準用增訂在後之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

⒉又相對人於聲請管收抗告人前,已於107年3月6日通知抗告

人於同年3月28日上午11時至該分署報告任職期間內瑞益公司之財產狀況,抗告人於107年4月12日到場,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相對人再於107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3日核發0000000執行命令及0000000執行命令,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且於各該通知及執行命令載明未依限履行之法律效果,已如前㈠所述,核無執行命令內容有所疑義而不明確之情事。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詢問時明確告知:「如有符合限制出境或管收之要件本分署將限制負責人或前負責人出境,或向法院聲請管收」,107年8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訊問時,再次告知:「應據實報告,如拒絕報告或為虛偽報告,本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管收」,並有各該次詢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75-277、343頁)。足見相對人已踐行訊問抗告人、命提供相當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程序,並無抗告人所辯未給予報告財產狀況之機會,及到場時始命提供相當擔保,並僅限當場履行等情形。嗣相對人於107年8月28日訊問抗告人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時,原法院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即就該聲請管收強制執行事件進行訊問程序,就相對人所提出管收聲請書及相關事證(即上開瑞益公司帳戶交易細等資料),逐一提示抗告人並告以要旨,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共6頁)附於原審卷可參,更足認本件管收之聲請,業已給予抗告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⒊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

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於103年12月30日制訂發布該分署之詢問室錄音錄影注意事項,固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又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及第219條復分別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可見行政執行詢問之錄音、錄影應僅是輔助筆錄之製作,執行官詢問之內容,仍以筆錄所載為準。況執行官於107年4月12日及同年8月28日之詢問,既經當場交閱抗告人承認無訛,始由抗告人簽名(見原審卷第275-277、343頁),原法院受理管收聲請進行訊問時,抗告人復未提及歷次詢問筆錄之內容有誤,益徵卷附詢問筆錄之內容為正確,並不因執行官未錄音、錄影,即認相對人未於詢問時踐行命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及限期命提供相當擔保之程序。雖抗告人另稱其到場接受詢問時,曾表示請求給予寬限分期,以至多每個月1萬元之方式按月償還,此關乎其有無提出適恰之清償方案,詢問筆錄卻無載明,與行政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云云。然系爭行政債務為279萬4,108元,扣除編號8之滯納金,亦達254萬7,078元,倘如抗告人所言曾提出按月繳納1萬元之清償方案,約22年始能還清(255萬元÷12萬),明顯延滯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之受償,核非適恰之清償方案,自無礙於抗告人未依各該執行命令限期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認定,要無依抗告人之聲請而調閱並勘驗詢問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4-25頁)之必要。

⒋因此,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踐行如同刑事偵查訊問羈押之程

序,已違聲請管收之前提要件及正當之法律程序,不應准許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採之。

㈢抗告人又抗辯編號8行政債務之行政處分於101年5月31日始

告確定,繳款書於101年12月15日向瑞益公司新任負責人顏劉美纓送達,該筆債務應由顏劉美纓負責,其無就該筆債務報告瑞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亦無從報告解任後瑞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未剔除該筆債務,仍認本件具備管收之原因及必要,顯違比例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5-32頁),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顏劉美纓及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85頁)。惟查:

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可知編號8之99年度營所稅債務於抗告人解任瑞益公司負責人職務前之100年5月31日即已發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之闡釋(如前所述),執行官自得以瑞益公司欠繳附表所示8筆系爭行政債務為由,要求抗告人說明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瑞益公司財產狀況。縱抗告人以上開刑事判決及財稅資料,抗辯其於解任瑞益公司負責人職務後已無心經營該公司,亦不得解免其報告瑞益公司財產狀況之義務。

⒉雖抗告人及顏劉美纓迭稱瑞益公司自97年10月間起即停止營

業,生財器具均遭債權人搬離,上開代工之利潤有限,無法清償系爭行政債務,僅能分期償還,扣除編號8債務,本件應無管收之原因及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271-272、311、274頁)。然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如義務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自可藉隔離其負責人或前負責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瑞益公司於99年1月8日至103年9月9日期間取得代工所得692萬6,745元,在抗告人及顏劉美纓擔任負責人期間之代工收入分別有430萬2,270元及262萬4,475元(如前㈠所述),抗告人就其所言代工利潤有限,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自難遽認瑞益公司並無清償系爭行政債務之能力。又宇祐公司係從事五金、模具進口買賣,資本額500萬元,自97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起,歷來登記之董事、股東為抗告人之子女顏秋宇(00年00月生)、顏鼎祐(00年00月生)、顏莉穎(00年0月生)或配偶顏劉美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81-309頁),抗告人之子顏秋宇及顏鼎祐於宇祐公司設立時(見原審卷第285-286頁),約23歲、24歲,甫自大學畢業,顏劉美纓於102年3月27日訊問時,又稱:「我有3個小孩,1個在唸書,2個目前沒有工作」(見原審卷第312-313頁),107年1月19日執行官詢問時另稱抗告人具有專業技術,欲赴大陸尋找工作,因恐被限制出境,始變更負責人,宇祐公司與瑞益公司均是從事鑄造業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可見抗告人係以成立宇祐公司營業、變更瑞益公司負責人方式,規避其原所應盡報告、提供相當擔保及限期履行之義務,自有予以管收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至抗告人陳稱顏鼎祐理財有方,曾任職於信義房屋擔任主管累積相當經驗與財富,有籌資成立宇祐公司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不足資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⒊再所謂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項規定:「行政行

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無非行政執行之管收與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財政、經濟或制裁目的之達成間之權衡。本件依前所述,瑞益公司代工收入已逾系爭行政債務,為抗告人所知,卻拒絕清償,反以變更瑞益公司負責人及成立宇祐公司等方式規避追償,兩相權衡,對抗告人予以管收,尚無違比例原則。況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之心證,亦非須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理由書第7段參照,見本院卷第210頁)。

相對人所提資料既已足釋明管收抗告人之原因及必要,自無違比例原則可言。

⒋因此,抗告人以編號8債務係顏劉美纓所應負責,其無從亦

無法就此報告瑞益公司之財產狀況,原法院未將該筆債務剔除,認本件具備管收之原因及必要,顯違比例原則云云,仍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第24條第4款、第26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准抗告人自107年8月28日起予以管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表:

┌─┬───────┬─────────────────┬───┐│編│移送案號/ │行政債務內容 │證據 ││號│行政執行案號 │ │ │├─┼───────┼───────┬─────────┼───┤│1 │00-00-00000/ │97年8月18日違 │罰鍰新臺幣(下同)│原審卷││ │98年度空污罰執│反空氣污染防制│50萬元 │(下同││ │專字第39025號 │法 │ │)3-9 ││ │ │ │ │頁 │├─┼───────┼───────┼─────────┼───┤│2 │00-00-000000/ │97年9月10日違 │罰鍰6萬元 │11-19 ││ │98年度勞安罰執│反勞工安全衛生│ │頁 ││ │字第123972號 │檢查法 │ │ │├─┼───────┼───────┼─────────┼───┤│3 │00-00-00000/ │97年10月違反加│罰鍰2萬6,790元 │21-29 ││ │99年度營稅執字│值型及非加值型│ │頁 ││ │第36856號 │營業稅法 │ │ │├─┼───────┼───────┼─────────┼───┤│4 │000-00-00000/ │欠繳97年度營利│罰鍰3萬7,042元 │31-39 ││ │100年度營稅執 │事業所得稅(下│ │頁 ││ │字第34065號 │稱營所稅) │ │ │├─┼───────┼───────┼─────────┼───┤│5 │000-00-00000/ │催繳98年度營所│⑴營所稅5萬9,098元│41-47 ││ │100年度營稅執 │稅 │⑵滯納金8,864元 │頁 ││ │字第34066號 │ │計:6萬7,962元 │ │├─┼───────┼───────┼─────────┼───┤│6 │000-00-00000/ │催繳97年度營所│⑴營所稅9萬6,318元│49-55 ││ │100年度營稅執 │稅 │⑵滯納金1萬4,447元│頁 ││ │字第34067號 │ │計:11萬0,765元 │ │├─┼───────┼───────┼─────────┼───┤│7 │000-00-00000/ │催繳至99年9月 │9萬7,648元 │57-63 ││ │100年度費執字 │就業安定費 │ │頁 ││ │第31128號 │ │ │ │├─┼───────┼───────┼─────────┼───┤│8 │000-00-0000/ │催繳99年度營所│⑴營所稅164萬6,871│65-75 ││ │102年度營所稅 │稅 │ 元。 │頁 ││ │執專字第5938號│ │⑵滯納金24萬7,030 │ ││ │ │ │ 元 │ ││ │ │ │計:189萬3,901元 │ │├─┴───────┴───────┼─────────┴───┤│合計 │279萬4,108元 ││ │287萬7,308元(含至107年8月││ │27日止之利息)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