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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1號抗 告 人 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衍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權人並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如釋明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如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若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會員,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接獲相對人通知,稱抗告人未繳納107年會費,經相對人理事會決議抗告人喪失會員資格,應予出會。惟抗告人於107年4月初即繳納該會費,且相對人決議抗告人出會,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所屬旅客之旅遊品質、權益甚至生命安全。

抗告人現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為免損及抗告人所屬旅客權益,自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會員,於107年4月間接獲相對人通知,稱相對人理事會以未繳納會費為由決議抗告人喪失會員資格,抗告人現以相對人理事會上開決議違反誠信及比例原則應屬無效為由,向原法院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訴訟,現由原審另以107年度訴第2758號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章程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審核無誤。此外,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2日行訊問程序時亦陳述:「抗告人沒有按時繳納會費,依照本會章程第8條第5款規定,經理事會認為抗告人有重大違規事由,決議喪失會員資格,再依照章程第10條規定視為出會,抗告人是在我們公告(107年4月11日)他出會後,隔日抗告人才繳交會費。(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1頁,並質以相對人是否於107年4月23日才通知抗告人?)我們是在4月11日公告出會,本來依照流程我們要同時發函通知,但是抗告人是在第二天告訴我們,他已經繳費,並提出異議,所以沒有通知,等抗告人提出異議函,但抗告人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所以我們才以鈞院卷第61頁函文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遲至5月8日才提出異議。(受命法官質以抗告人在5月8日提出異議後,相對人如何處理?)我們在6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針對抗告人提出異議為做討論,但是決議仍維持之前決議,決議理由認為依照章程規定,會員應在當年度1月31日前繳納,我們已經在前年度12月28日發函通知會員繳納,抗告人在1月份沒有繳納,我們多次催繳,最後以107年3月23日的函文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繳納,否則予以出會,該函文已於3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但抗告人仍未繳納,所以經理監事會議決議抗告人出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相對人亦否認抗告人關於系爭訴訟之本案主張,固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決議抗告人出會,致其無法獲得相對人及保險公司對旅客之保障,嚴重影響抗告人所屬旅客之旅遊品質、權益甚至生命安全云云,惟關於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時陳述:「(受命法官質以相對人決議會員出會,對於旅行社經營有無影響?)對於抗告人經營旅行社沒什麼影響。(受命法官質以決議出會,抗告人陳稱可能對其聲請保險理賠發生影響,有何意見?)不會,因為旅行社應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及旅行業責任保險,這個與是否具有本會會員資格沒有關連,只要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依照原定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受命法官質以如果會員被出會,會不會影響會員向保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險、旅行業責任保險?)一、不會,因為我們不是強制入會,目前有合法的旅行社中,也有未加入本協會。……二、經營旅行社應該依法對於旅客負擔消費保護的責任,品保協會並不是旅行的當事人,所以不可能損害旅客消費者的權益。三、我們的任務是提高旅遊的品質,代償消費者因為會員不履約所造成的損害,所以章程辦事細則明定會員必須遵守的義務,也要求會員嚴格遵守,否則協會的業務無法順利推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否認在案,且參諸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關於旅遊消費者因會員財務困難無法營業受有旅遊費用損失時,相對人僅於承保會員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公司最終確定理賠金額不足部分負代償責任,顯見相對人將抗告人出會,未必對抗告人所屬旅客有立即性之影響。再者,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核發,係以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危險等情形發生,有先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為要件,聲請人須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使本院得就其主張即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乙事達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應認抗告人並未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中之保全必要性要件為任何釋明。

(三)承上所述,抗告人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