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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 黃俊偉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涂志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建設公司)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陸續邀同第三人徐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3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億7,50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7年3月9日或31日,緯華建設公司則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下合稱系爭借款),徐莉蓁嗣並於106年12月2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緯華建設公司對伊之債務以5億8,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今緯華建設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後,尚有本金5億7,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徐莉蓁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乃其竟為規避債務,而於107年3月26日將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實已侵害伊債權,伊為保全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及恐抗告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僅能釋明徐莉蓁可能負有金錢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尚不能釋明伊及徐莉蓁明知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且相對人應說明其於107年3月26日前是否催告徐莉蓁,及是否無法就緯華建設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求償,否則即係侵害徐莉蓁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又伊父親以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上已設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1,511萬元、600萬元,總擔保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市價1,820萬3,878元,相對人本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況伊買受後業已代償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現並尋求轉貸以降低貸款利息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非詐害行為;則本件聲請應不符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准為假處分,尚有未洽,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緯華建設公司自103年起陸續向其借款5億7,500萬元,借款清償期於107年3月9日或31日屆至後均未見緯華建設公司清償,徐莉蓁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徐莉蓁以107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抗告人,並於107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2頁);又緯華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章鈞,此觀前述借據即可得知,徐莉蓁為丁章鈞配偶,則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相對人主張徐莉蓁知悉緯華建設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力清償,為脫免債務而於密接之時間迅及與抗告人為買賣行為等語,並非無據;且抗告人自承其與徐莉蓁為買賣行為前,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金額高於系爭不動產市價,及買賣後徐莉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均未由徐莉蓁塗銷等節,而一般人對於此種不動產多不願出資購買,衡情,相對人主張徐莉蓁與抗告人通謀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助徐莉蓁脫產等語,非屬無由;是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無詐害債權行為,即相對人之主張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能審酌。又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本院衡酌相對人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抗告人與徐莉蓁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徐莉蓁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得隨時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相對人上開本案請求將不能或甚難實現,是認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再者,原法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820萬3,878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394萬元,未見抗告人加以爭執,自難謂不當。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從形式上審查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