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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 告 人 李國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846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業已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因伊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應於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而上開再審事件仍在審理中,執行法院違反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意旨,准許繼續執行,顯有不當,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駁回伊對上開繼續執行處分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即執行法院民國107年6月1日106年度司執字第46213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繼續停止,執行所得款項應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事由外,不停止執行;而於停止執行後,其停止之事由消滅者,應依其事由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或撤銷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等情,有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於105年12月13日駁回抗告人對系爭確定判決之上訴所為之裁定(本院卷第23、24頁)聲請再審事件,原法院分案時將之誤分為再審之訴事件,嗣經承辦法官以行政他結方式報結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改分為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續行審理,故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及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另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業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法院106年10月11日簽呈、上開駁回裁定附於上開卷宗(第85、89至92頁)、原法院107年4月19日士院彩民結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是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事由已消滅,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續予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仍在審理中,應繼續停止執行云云,實無可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前於106年1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再審狀」(本院卷第29、30頁)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再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分案審理,與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為不同之事件云云。然查,抗告人於106年1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再審狀」,係經原法院認定非屬新案之提出,而屬原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事件之補正書狀而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事件卷宗第27反面至第29頁),故原法院顯未就抗告人所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另行分案,抗告人顯有誤會,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係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所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繼續執行,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續予執行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