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6號抗 告 人 莊永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自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於抗告人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意46006 字第0970339458號債權憑證所示金錢債權(下稱本件債權)前,已多次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未果,其財產不足抵償;邇聞抗告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單期滿,於106年4 月14日計算其保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3,373 元,抗告人既有資力繳納高額保費卻拒不清償本件債權,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無從知悉相對人有何財產可供執行,爰聲請法院命抗告人陳報財產狀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未盡查報責任,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則認相對人及其前手前已多次執行抗告人財產仍不足抵償本件債權,無法知悉抗告人財產之所在,相對人既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而執行法院非有不能踐行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因相對人未先盡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保單墊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並無隱匿財產情事,原裁定誤認伊有隱匿財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係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07 條有關命債務人開示財產之制度,明定債務人有報告執行前1 年內財產狀況之義務。準此,相對人既已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人壽保險要保書、南山人壽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等件,足以釋明已發見之抗告人財產不足抵償其債權,而聲請原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應認為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殊不以抗告人隱匿財產為其前提要件,抗告意旨容有誤會。至於抗告意旨另陳明其財產狀況及保單墊付情形,核係報告財產狀況,亦非關原裁定有何違誤。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