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 告 人 周淑苗
周光道上 一 人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共 同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霖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持股總數3 %以上股東周子石之繼承人,相對人則自民國103 年4 月29日經原法院選派為永安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惟相對人屢有違背清算人職務,而不適任清算人,伊已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107 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下稱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而永安公司名下尚有資產,相對人迄今仍持續侵害永安公司資產及全體股東權益,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永安公司資產即有遭其違法處分之急迫危險,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解任事件確定前行使永安公司清算人之職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詎原裁定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 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又以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則除前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外,應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符合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主張其本案訴訟為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惟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係依公司法第
323 條第2 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永安公司清算人職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規定,係非訟事件,與起訴並無同一之效力,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非本案終局判決,並非前述規定所列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或聲請,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參照上揭說明,自難認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從而,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解任清算人事件裁定確定前,行使永安公司清算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係非訟事件,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而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