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 告 人 羅祥綺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查,抗告人執相對人吉之福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許可之(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7年1月2日送達相對人,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5、187、6頁)。嗣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27日,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相對人已於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107年1月22日),以系爭票據真偽不明、取得原因不明等,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蓋有法院收狀印戳之起訴狀乙份為證(同上卷第183至186頁),按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即應立刻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6月11日所為停止執行之處分(同上卷第241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確認本票不存在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相對人之起訴狀雖約略提到「票據真偽尚待釐清」,然起訴狀通篇意旨著重在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同法第3項之訴訟類型,原裁定如欲裁准停止強制執行,應命相對人供擔保云云。惟觀諸相對人之起訴狀於程序部分先載:「本案所涉系爭票據之真偽與原因關係之查明,是否單以該本票票面金額為計算訴訟標的與訴訟費用之標準」,接著表示:「羅籃正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僅有短短3個月,而羅籃正適為羅祥綺之母親,以公司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之情況下,如何可能會開立高達3億元之本票?票據真偽與相關發票、取得過程,實充滿疑問...」等語(同上卷第183至184頁)。足認相對人已就票據之真正及原因關係存否,均予以爭執,難謂其訴訟類型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四、綜上,相對人已提出起訴狀證明,其於法定期限內,提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執行法院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