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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陳介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英商庫羅奇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具狀敘明理由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亦具狀陳述意見,是兩造已陳述意見,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0年7月26日起任職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自105年起擔任亞太區產品總監乙職,負責市場行銷規劃。相對人於105年8月17日遭訴外人美商Cavium Inc.收購後,未經伊同意,將伊調至台灣凱為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凱為公司),變更伊之職務為台灣區業務開發經理,顯已重大違反勞動契約,致伊權益受有損害。伊於105年10月28日向相對人表示自同年11月1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嗣105年12月15日函請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新臺幣(下同)358萬5,792元、尚未給付股票計485萬2,509元及未休假工資8萬元,共計851萬8,301元,履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伊調閱相對人登記資料始發現相對人已於106年9月4日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且辦理台灣分公司之廢止登記,相對人之營運資金500萬元,已無法完全清償伊之債權。伊日前得知相對人已將所屬員工陸續移轉至他公司,改由他公司聘僱,益證相對人已計畫性結束在台業務之營運。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清算公司是否於我國有訴訟未完結,並不在聲報清算完結所需資料之列,受理清算完結聲報之法院未必能知悉清算公司於我國是否訴訟在進行;伊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即撤回認許,結束在我國之營業,且未於清算程序依法通知伊陳報債權,更未告知受理清算法院或主管機關本案訴訟之存在,顯刻意隱匿伊之債權。伊在國內恐無法就相對人現有財產取償,勢必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為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366萬5,7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裁准抗告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將伊調派至他公司,命伊履行新職,違反勞動契約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相對人欠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共366萬5,792元,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司裁全第203號影印卷、原法院卷第8頁),是抗告人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就本件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固稱相對人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不足清償伊之366萬5,792元及尚未給付之限制型股票市價485萬2,509元等債權,且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撤回認許,分公司已停業,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之本案請求為366萬5,027元,並未超過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且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公司現有實際財產數額不同,顯無從以相對人登記資本額推論其現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相差懸殊,達於無資力之情形;至於股票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美商CAVIUM INC.股份757股,非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在清算時期中,不得移出中華民國國境,除清算人為執行清算外,並不得處分。公司法第378條本文、第380條第1項、第381條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向主管機關撤回認許者,就其所生之債權債務,仍應行清算程序進行了結,於清算時期,就其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不得移出我國國境,亦不得為任意處分。相對人固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撤回認許,然係進行清算期間,依上揭規定,不得任意處分在本國之財產,更不得將財產移出我國國境,故難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縱將其員工改派其他公司任職,僅能認係公司停業後之人事調度,無法依此認其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情事,而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在國內之財產有何無法取償之情事,故不能認其將來僅得至外國為強制執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依前揭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其聲請假扣押自屬無據。

六、雖抗告人復主張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清算公司是否於我國有訴訟未完結,並不在聲報清算完結所需資料之列,法院未必知悉清算公司於我國是否有訴訟在進行,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後,相對人即撤回認許,結束營業,未於清算程序通知伊陳報債權,更未告知法院或主管機關有本案訴訟之存在,係刻意隱匿伊之債權云云。惟清算程序為非訟事件,受理清算完結聲報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無從僅以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即能推定法院不能知悉清算公司尚有訴訟之進行,何況可據此推論相對人有隱匿債權、逃避債務之情事;至於相對人在清算程序中是否通知抗告人陳報債權一事,係雙方就有無積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休假工資共366萬5,792元等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廢棄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