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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及原法院聲請人姬張惠英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抗告人及姬張惠英敗訴並命其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及姬張惠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8,225元本息,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姬張惠英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命抗告人及姬張惠英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按。而相對人於該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可查。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與姬張惠英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2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前與相對人有債務延期清償協商合意,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對伊主張債權,為無理由云云,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進行,與相對人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抗辯相對人本件聲請無理由,自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就命抗告人負擔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