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旋代 理 人 郭懿瑩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破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分別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同段1 、2 建號即門牌號○○區○○○街○○號、新潭路2 段200 號之建物,暨未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及其內機器設備(即秀岡山莊第4 號及第5號污水處理廠,以下合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興建,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並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執行拍賣程序。然系爭污水處理廠乃秀岡公司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並承諾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使用,屬秀岡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是秀岡公司負有維持系爭污水處理廠供秀岡山莊全體居民使用之公法上義務;另秀岡公司於銷售開發區內建物、土地時,亦於所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承諾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供住戶使用,故亦對住戶負有私法上義務。且上開公、私法義務,均屬人之義務,與系爭污水處理廠用途之限制係屬二事,倘經拍賣或變賣予第三人,因該第三人非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及買賣契約當事人,即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規範。故系爭污水處理廠與一般得自由處分之交易客體不同,不具市場交易價值,不能為其他利用、毀損或拆除,亦不能收取使用利益或拒絕開發區域內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自不得任由破產管理人以拍賣或變價方式處分。原裁定誤認破產人前揭公、私法上義務僅係秀岡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能之使用上限制,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㈠廢棄原裁定。㈡破產管理人不得就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拍賣或變賣。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復按破產法(民國24年
7 月17日公布)早於強制執行法29年1 月19日公布之前即公布施行,顯非有意排除強制執行法之準用,而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為變價分配,在法院公益監督下具有相當之強制性,故對破產管理人之變價(拍賣)程序有所爭議,與個別財產強制執行拍賣之異議無殊,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權利,兼顧第三人之權利,俾免不合法變價程序致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應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產。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但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8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由秀岡公司出資興建,並於91年1 月21日
、1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曾經秀岡公司於91年1 月28日移轉予第三人蕭經,惟業經判決塗銷確定,並於102 年1 月14日回復登記為秀岡公司所有。嗣秀岡公司於97年4 月30日受破產宣告並於98年2 月11日經選任吳啟孝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其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依破產法第138 條規定執行破產查封登記、拍賣程序,且為監查人翁自清同意等情,有原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等裁定及選任破產管理人裁定、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12號、本院96年上字第280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等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147 至
150 頁、151 頁,原審卷七第65頁至87頁)、破產管理人98年6 月11日及102 年1 月15日聲請狀(原審卷三第163 頁至
165 頁,原審卷七第63頁)、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七第88頁、89頁、112 頁至114 頁,原審卷十二第205 頁、209 頁,原審卷十三第84頁)、最近一次拍賣通知及監查人函文(見原審卷十二第241 頁至244 頁,原審卷十三第9 頁正、背面)存卷可稽。堪認秀岡公司受破產宣告時,系爭污水處理廠即屬其之財產,依破產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又針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變價,並未見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指示,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三第44頁至47頁),復已經監查人同意拍賣。則破產管理人就屬破產財團之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拍賣,以利全體破產債權人公平受償,核與破產法第92條第1款、第138 條前段規定相符,程序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陳詞聲請不得就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拍賣變價。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乃秀岡公司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及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公司於銷售開發區內建物、土地時亦於買賣契約內承諾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故秀岡公司負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及依買賣契約承諾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供秀岡山莊居民使用之私法上義務等情,固據提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書件摘要、買賣契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頁、29頁至43頁),並有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確認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十一第83頁至86頁),堪認屬實。且參照上開說明書、確認書及買賣契約所載,雖堪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性質乃屬秀岡山莊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負責收集秀岡山莊之住家、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等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現並由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中;惟其既屬秀岡公司所有,非公法人所經營,並非屬公用財產,即無其移轉違反公共利益而不得拍賣執行之限制(參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之3 立法理由)。
另觀諸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母法建築法,亦無就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取得執照而興建之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作何限制。至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固課予系爭污水處理廠之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秀岡公司並於買賣契約承諾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提供予秀岡山莊之住戶使用;然此等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用益對象、方式及目的之限制,尚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本院復針對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是否受有相關法令限制乙節,分別函詢地政機關、核發系爭污水處理廠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及審核開發計畫書主管機關,業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以107 年6 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74018834號函覆表示:拍定人可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以107 年6 月12日水臺建字第10750037250 號函表示:「有關新北市○○區○○○街○○號之4 號、新潭路2 段200 號之5 號建築物。經查建築法,並無針對不動產移轉、移轉之對象資格限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以及行政院環保署以107 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70044252號函覆稱:「本署對秀岡山莊第4 號及第5 號污水處理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無相關法令限制。」等語(本院卷第63頁)。以上俱見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因其開發興建之原因及其作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性質,而使其所有權移轉受到限制至明。
⒉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一旦移轉由第三
人取得,即無從拘束第三人提供作為環保排污之公益使用云云。然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可知系爭污水處理廠應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評估書執行使用之限制,除經主管機關及目的機關核准外,並不因其所有權屬之移動而為變更。此再參諸行政院環保署107 年6 月25日函稱:「…另『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本署於89年1 月6 日以環署中字第0000735 號函審核通過在案,若涉及變更,亦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逕向新北市政府依法完成變更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3頁),益臻明瞭。且系爭污水處理廠本於環境影響評估法及買賣契約所附加前揭用益方式及目的之限制,亦非不得於破產程序執行拍賣時作為拍賣條件予以公告,俾使對於拍定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外,系爭污水處理廠經於拍賣程序中囑託鑑價,已據破產管理人參酌鑑定報告後就第4 號污水處理廠、第5 號污水處理廠(均含增建部分及其內機器設備)分別酌定拍賣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471萬5000元、217 萬5000元,並原訂106 年10月26日進行拍賣,期間抗告人曾具狀表示願以鑑定價格價購,亦有鑑價報告、民事強制執行緊急聲請狀、106 年9 月26日拍賣公告足參(原審卷十一第8 頁至35頁、80頁至81頁,原審卷十二第24
1 頁至244 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屬公益性質,且無市場價值,不適為交易之客體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準此,抗告人主張秀岡公司因對系爭污水處理廠負有提供予
秀岡山莊全體居民使用之公法上及私法上義務,且系爭污水處理廠並無不具市場價值,不得為交易客體云云,而聲請不得就系爭污水處理廠進行拍賣變賣,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