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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 吳榮森

楊明海相 對 人 施桂媚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吳榮森、楊明海(下合稱抗告人,分稱其姓名)前以對伊有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71 萬2,

219 元、票款利息9 萬5,316 元、違約金480 萬元及補償金20萬元,共計680 萬7,535 元債權為由,在360 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

嗣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伊給付吳榮森833 萬2,493 元、楊明海357 萬1,068 元,及其中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吳榮森95萬6,710 元、楊明海41萬19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下稱系爭556 號判決),並已確定。因本案請求勝訴部分只136 萬6,729 元(計算式:956,710 元+410,019 元),其餘請求均已敗訴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伊之財產超過136 萬6,729 元部分予以撤銷,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於107 年5 月24日以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為保全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兩造間借款4,

800 萬元,約定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

3 個月借款期間,按年息24% 計算之利息288 萬元後,經伊預扣後交付4,512 萬元予相對人。伊認為約定利息已預扣而未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惟系爭556 號判決不採用伊預扣約定利息之原意,而認定兩造間借款為4,512 萬元,伊已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以本金4,512 萬元,按年息20% 計算,借款3 個月之利息225 萬6,000 元,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1號審理中,本案債權尚未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需相同,始足當之。又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三恆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三恆公司)向伊借款4,800 萬元,約定應於103年2 月25日返還借款,簽發384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及由相對人及第三人陳金錄、陳金城共同提供土地設定擔保。詎屆期未能還款,其自得請求借款債權4,800 萬元及自103 年2月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本票債權384 萬元及自同年5 月3日起計之遲延利息、懲罰違約金480 萬元、補償金20萬元。

經伊聲請拍賣抵押權,受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8088號執行分配後,尚有計至103 年9 月30日止之借款利息1,712,

219 元、票款利息95,316元、違約金480 萬元及各項費用20萬元,共計6,807,535 元迄未清償為由,請求原法院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在360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05 年2 月5 日為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卷第41至42頁、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90 號影卷)。

㈡嗣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借款利息等訴訟,其於該訴

訟主張略以:兩造於102 年11月25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由抗告人共同貸與相對人4,800 萬元(吳榮森、楊明海債權比例依序為7/10、3/10),應於103 年2 月25日一次返還全部借款全部,否則應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借款金額10% 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屆期未還款,兩造於同年5 月

8 日簽立約定書,約定自同年2 月25日起,每月遲延利息為96萬元(即週年利率24% ),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25日前,一次全部返還本金4,800 萬元及此4 個月之遲延利息384 萬元(計算式:960,000 元×4 =3,840,000 元),並簽發38

4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仍未履行,應自同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抵充執行受分配案款,尚得請求利息774萬1,333 元、違約金480 萬元、補償金20萬元,合計1,274萬1,333 元,並依債權比例為一部請求1,190 萬3,561 元,求為命相對人給付吳榮森833 萬2,493 元,及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相對人給付楊明海357 萬1,068元,及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嗣抗告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吳榮森95萬6,710 元、楊明海41萬19元,及均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法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卷第43至6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依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固僅就一部債權36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其於後續提起之前開訴訟起訴則請求1,190 萬3,561 元。查,觀諸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嗣後起訴給付借款利息等事件所為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以相對人積欠其4,800 萬元債務,就屆期未清償之債務,扣除已受執行分配不足部分,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3 年2 月26日起計至清償日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補貼金或各項費用等情,兩者係屬同一,足見系爭556 號判決確為系爭假扣押之本案判決。準此,抗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本案請求僅136 萬6,729 元(計算式:956,710 元+410,019 元=1,366,729元)本息獲勝訴判決確定,其餘請求則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36 萬6,

729 元部分予以撤銷,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㈣至抗告人固稱已就本案債權另一部分請求權起訴,故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訴訟尚未終結,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云云。惟參其另案起訴狀內容,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予抗告人原約定借款期間,即自102 年11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3 個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25萬6,000 元等語,經核其主張,既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清償期103 年2 月25日前約定之借款利息,與抗告人前揭假扣押請求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期間及聲明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範圍至明;且其抗告理由復稱係因系爭556 號判決不採認預扣3 個月利息,始交付借款本金4,512 萬元,致其以該本金計算尚有借款期間3 個月之利息需另行起訴等語,顯已自承係依系爭55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行主張之債權,自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為請求,非屬聲請假扣押時所知並欲擔保之債權,該另行起訴之債權,即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債權,縱然抗告人該等利息債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與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是否獲足額擔保之認定無礙。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超過136 萬6,729元部分予以撤銷,於法無不合,原法院維持上開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