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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 告 人 吳東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鴻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伊前執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2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本田、排氣量1998CC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6489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以本件無強制執行標的致不能進行執行程序為由,駁回伊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7日命相對人於7日內報告財產狀況, 相對人逾期未報告,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到庭說明,相對人亦未到庭,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7月6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對伊履行債務,相對人仍未遵期履行,已合於管收之要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爰抗告前來。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且經訊問後,認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惟其立法目的,在於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按管收之強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應審慎為之,應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並應參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債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可能,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始得管收債務人。

三、查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抗告人於聲請時僅陳報相對人名下有系爭車輛,未提出其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21日命相對人陳報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相對人逾期未補正,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23日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於同年5月3日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限期報告財產狀況,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7日命相對人於7日內報告財產狀況, 相對人逾期未報告,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6月19日 通知相對人於同年7月4日到庭說明,相對人亦未到庭, 司法事務官因而於同年月6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對抗告人履行債務,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可參,是相對人未經過拘提、通知到場接受訊問,而有非不能報告財產之狀況,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所定之管收條件不符,自不得對相對人進行管收。 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是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核抗告人前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除系爭車輛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抵償,且該車輛幾無殘值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21頁), 經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車輛,無其他財產或收入(見系爭執行卷第39、40頁),而系爭車輛廠牌為本田,2006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上尚有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債權69萬6000元,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7年3月27日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5頁),堪認系爭車輛經扣除前揭抵押債權後,殘值已所剩無幾,相對人名下又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縱其受執行法院通知或依強制執行法第21條規定受拘提到場訊問,亦難認抗告人之債權即可受清償,而有管收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