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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林恩煌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孟員嶠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陳羿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5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變更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本於職權審酌擔保金是否相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第三人陳昕琳(下稱陳昕琳)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陸續以從事珠寶生意、購買不動產及父母急需手術費等理由,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0,074萬元,迄今均未還款。詎陳昕琳為逃避債務,於104年12月16日將其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如與土地部分下則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上開借名登記嚴重損害伊對陳昕琳債權之實現,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昕琳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為陳昕琳所有。嗣陳昕琳於106年10月11日向伊表示將出售系爭房地,顯見陳昕琳準備指示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處於隨時可能由第三人取得之狀態,如不對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任由抗告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負擔,將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恐有難於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620萬元後,就系爭房地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與陳昕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借用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均屬不實;且其僅憑其與陳昕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以借名登記關係,將其與陳昕琳間之私法糾紛擴及無辜之伊,惟所檢附之證物,均無從釋明上開情節存在。相對人又未能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顯無法使法院得到大概如此之心證;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應准許假處分。又原裁定於計算系爭房地之面積時,僅計算「主建物」面積115.21平方公尺,漏未併計陽台、雨遮及公設等面積,又未考量伊支付5,68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房地,及以250萬元加購另一車位,即合計支出5,930萬元等情形,是原裁定所認系爭房地價值2,718萬9,560元即悖於市場行情,其進而以伊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僅約為611萬7,651元,並因此命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供620萬元作為擔保,即屬過低,故本件若認有假處分之必要,所為擔保金亦應提高至1,334萬2,500元,始屬適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㈠經查,本件相對人對於陳昕琳有1億元借貸債權,未獲清償

,已據提出借款統計清冊、相對人與陳昕琳之存款存摺交易紀錄、未登摺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及借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至34頁、63至64頁),觀相對人匯款予陳昕琳之總額為1億0,074萬元,與陳昕琳簽署之借據總額1億元(即6,000萬元+4,000萬元)總額大致相符,以及陳昕琳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向相對人表示「我貸到款就能還你」、「謝謝你那麼幫我」、「我不敢多借啦,借多了還不出來」、「這次的要還啦」、「以前的慢慢還」等情(見原法院卷第50至55頁),暨陳昕琳於相對人對其提出之刑事詐欺自訴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內,亦自承「我們在聊天的過程中,有聊到我母親要手術的部分,然後他就匯款給我,聊天的時候他有問我手術要多少錢,我講了是比310萬元更多的金額,他就自己匯了310萬元給我,但這筆錢我沒有跟他借及跟他要,是他自己要匯的。我的母親當時並沒有要做換心的手術,這件事確實是我自己捏造的。我跟他說我媽媽手術需要錢250萬元,自訴人說我是他的老婆,他會全力挺我,所以他就匯款250萬元給我」、「我當時的確有跟自訴人提到我父親肝硬化需要換肝治療,我的哥哥妹妹有重度脂肪肝,以及跟自訴人提到我的堂弟需要1,200萬元等情,但這些事情都是假的...自訴人有問我我這些錢準備的怎麼樣了,還差多少,我就隨口回答500萬元,自訴人就真的匯款500萬元給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應認相對人就其與陳昕琳間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即金錢借貸1億元)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是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就借貸情節未為釋明,或提出可供及時調查借貸合意或金錢交付之證據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依相對人與陳昕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陳昕琳已

對相對人表示「八德路二段100號」、「我想明天回,八德路的屋主要約我確定了」(見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以及「我把八德路賣掉吧」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又抗告人固於105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至40頁、88頁、132頁),而相對人曾在上開原因發生日前之同年月9日、11日、14日依序匯款780萬元、720萬元與500萬元,合計2,000萬元予陳昕琳(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參以陳昕琳於106年11月23日以前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即系爭房屋之內,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及觀原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分別在106年11月24日及12月14日,在系爭房屋內扣得陳昕琳所有之包包、手鐲、寶石、耳環、項鍊、新臺幣、人民幣及港幣、高跟鞋、球鞋、涼鞋、平底鞋、休閒鞋、靴子、外套、洋裝、背心、外套、長裙、毛衣、背心上衣、襯衫、睡衣等物品,有上開事件執行(動產)筆錄及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63頁反面至66頁反面、68至80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為陳昕琳購置後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即陳昕琳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已盡釋明義務。

㈢綜前,相對人所舉事證,既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相信相

對人主張本案請求原因事實大概如此,是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盡釋明責任,即屬無稽。抗告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陳昕琳借名登記而來,相對人因與陳昕琳之感情糾紛,欲取回贈與之金錢,始提起本件聲請云云,亦即爭執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核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事件所得斟酌;何況相對人已列陳昕琳及抗告人等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5頁),是以抗告人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關於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㈠經查,陳昕琳已於106年10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內,對相對人表示「我把八德路賣掉吧」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足見陳昕琳已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計畫,將致上開標的物之現狀變更。抗告人雖辯稱陳昕琳上開對話所指「八德路」非必為系爭房屋云云,惟抗告人自承「第三人陳昕琳因自己與相對人間之交往關係遭電子業之人知悉而感到不堪,一時情緒下表示乾脆要妹夫即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賣掉,以免第三人陳昕琳之家人受到他人指指點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及陳昕琳均知情陳昕琳所稱「八德路」即為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疑,因此抗告人前開辯解,難以採信。

㈡相對人又主張陳昕琳於106年10月13日曾就伊之債權簽立面

額1億元本票,因恐伊對其強制執行,旋於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15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其名下新竹縣○○市○○段○號2321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房屋贈與給當時之配偶温忠平並完成過戶登記,嗣温忠平於106年11月23日與陳昕琳離婚後,分別將上開房屋設定1,000萬元與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陳昕琳另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房屋,於106年11月21日信託予其胞妹陳聿安(即抗告人之配偶),並設定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聿安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竹縣、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97至103頁)。茲陳昕琳處分名下全數不動產之行為,將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大幅下降,揆諸相對人之債權高達1億元,以陳昕琳之資產現狀顯不足清償債務,如未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相對人縱使本案訴訟勝訴,顯然即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是以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或列舉陳昕琳有何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等處分,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債權等作為,亦無可採。茲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六、又查,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及租賃之行為,則法院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抗告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經查,以抗告人名義於104年12月16日買受系爭房地(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價金為5,68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狀所稱另以250萬元購買一個車位之證據方法,附此說明),參考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兩造間就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加計送達期間約2個月,併依法定利率估算,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以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1,278萬元【計算式:5,680萬元×5%×(54/12)=12,780,000】,爰酌定為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此外遍查全卷,並無原裁定所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之交易資料」或「與系爭房地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房地交易紀錄,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36,000元(且該筆房屋之面積為

292 .80平方公尺,位於20樓中之20樓,屋齡為5年)」等卷證資料,是原裁定依上開情節,認與系爭房地鄰近之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3萬6,000元,據之計算系爭房地價值約為2,718萬9,560元,因其計算基礎並無資料可稽,且與前述成立於104年12月間之買賣契約成交金額差異過大,應與真實不符;是以原裁定基上核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20萬元,自亦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1,278萬元,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已如上述,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是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