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 吳國照相 對 人 呂鴻棋
呂正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及給付之訴訟」狀,並檢附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及其他補償費公告清冊(下稱系爭清冊)影本、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本、原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影本、現場照片、掛號函件執據等為附件(見原審卷第9 至39頁),似主張相對人呂鴻棋前於103 年間,以伊及呂美馨、呂美霞、呂金池、林耀北、林淑珍、林美素、林學銘、林秀香、林福文、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黃呂美雲…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清冊所列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蓮霧1 株及綠竹15欉(下稱系爭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為其,暨該土地上抽水馬達、水井及同小段
185 地號土地上之磚牆、PC、水箱(水泥型)、磚砌水溝、RC牆、磚牆、RC加磚屋、PC(水池底層)等改良物(下合稱系爭改良物)之所有權為其所有,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認呂鴻棋請求確認如系爭清冊所示坐落17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實際耕作人為其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呂鴻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呂鴻棋對該事件被上訴人(除呂美馨、呂美霞、呂東男、呂東吉、呂東苗、呂美雪及本件抗告人外)請求確認系爭清冊所示坐落17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實際耕作人為呂鴻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並已確定在案,顯見相對人呂鴻棋確非坐落17
5、185地號土地上系爭改良物之所有人,而系爭改良物實係伊與訴外人唐鳴歧、鄭立民、劉武章、楊中山、呂美霞、陳章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 萬元,共49萬元後,由伊徵得岳母呂藍阿簪之同意,在呂藍阿簪所繼承由呂朝宗分管之17
5、185地號土地位置上興建設置,用以養殖鰻魚,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伊負責替上開出資人向宜蘭縣政府領取,而相對人呂鴻棋、呂正鵬否認其為系爭改良物所有權人,故以其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所有權及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歸屬之意。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訴狀內未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非法律人,不知法律程序,不知要繳裁判費,就事實真相陳述,找不到關鍵點,感謝原法院法官指點迷津,伊始知應明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已另狀補提等語,而請求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 頁)。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參照)。
三、查依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確認及給付之訴訟」狀及所附上開證據,似已主張相對人呂鴻棋前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249 號、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認定非系爭改良物之所有人,系爭改良物實係伊集資後負責興建,為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故對相對人呂鴻棋、呂正鵬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原法院認抗告人於書狀中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致原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欲請求判決之結果,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其繳納裁判費,於107 年
5 月30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106 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見原法院卷第43頁)。上開裁定於同年6 月7 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5頁),其旋於同年月12日補提「確認訴訟」狀補稱:「為訴請確認事」、「壹、訴之聲明一、㈠確認民國61年間在宜蘭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由呂朝宗分管的土地位置上,由呂藍阿簪(丈母娘)繼承在指定之地界內建房宿、鰻魚養殖池、水井及抽水馬達等養鰻魚相關必要設備。如附件7-5 ,其歸屬之確認。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徵收烏石港,該地上物被拆除,縣政府核定一筆補償費,如附件7-3,給付之確認(民事訴訟法第247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並重申上開「確認及給付之訴訟」狀內容,復提出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全文影本、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全文影本、系爭清冊、系爭改良物照片、建養殖池房宿建材單據及購買鰻魚飼料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129 頁),依其內容仍似主張系爭改良物係由伊集資並負責興建,為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系爭清冊所列系爭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是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如認前開補充書狀文意是否確為補正其確認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內容尚有疑義時,自應依法行使闡明權,再行確認,令其補充之,尚難逕認其仍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而以起訴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自不宜逕令當事人自行核算繳納裁判費,而於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時駁回其訴,俾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原法院既認本件抗告人所提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仍有疑義,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未定,原法院未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前,即於同一裁定命抗告人「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無異將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由抗告人行之,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有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當,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訴,自非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原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內,已表達請求確認系爭改良物為伊所有之意,已補正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全屬無據,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於其起訴或補正書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