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楊鈺筠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木杉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原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就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所提起返還物品之反訴是否合法,須明瞭系爭本案訴訟於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3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陳述之內容,是否有漏載,俾便核對並聲請更正筆錄,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本案訴訟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係為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提起返還物品之反訴是否合法,須明瞭系爭本案訴訟於107年7月4日下午3時之言詞辯論期日庭訊陳述之內容,是否有漏載,俾便核對並聲請更正筆錄,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法律利益,爰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即107年7月16日具狀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等情,顯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本件既無另有排除規定,依法自應予許可。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當然包含核對更正筆錄而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情形,已如前述,原裁定徒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當事人如認筆錄記載不符實際情形,應具體指明筆錄不符之處,並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筆錄即可,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