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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87號抗 告 人 黃志誠

謝國庫上列抗告人因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石美雲,賈玉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 。抗告人已依土地法規定為賈玉西提存價金,然因賈玉西於民國106年2月,因積欠其債權人石安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清償,經石安磊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致抗告人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美雲。抗告人就石安磊與賈玉西間假扣押執行所本之債之履行具有利害關係,得依民法第242條、第31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代賈玉西提供反擔保60 萬元,以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又抗告人黃志誠前與賈玉西有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黃志誠全部勝訴確定,原法院並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賈玉西及訴外人賈玉園應賠償抗告人黃志誠訴訟費用額115,168 元,是抗告人黃志誠對賈玉西亦存有上開訴訟費用債權,因賈玉西未依假扣押裁定提出反擔保,抗告人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以及對賈玉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屬有權代為處分之人等法律關係,亦得聲請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60萬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而債權人之債權如為金錢債權,且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自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完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為證明

文件,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代假扣押債務人賈玉西提供反擔保,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並於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緣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志誠、謝國庫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前開土地,由第三人石美雲買受,現須辦理價金補償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而為共有人賈玉西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遭其債權人石安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登記在案,已有礙於黃志誠等2人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美雲;嗣經黃志誠等2人通知賈玉西應提出必要文件後始得領取對價並副知石安磊,皆未獲回應,且黃志誠等2 人已就就賈玉西應得之對價辦理提存在案,又賈玉西仍未提出相關必要文件且怠於依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確妨礙黃志誠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提存人黃志誠等2 人就石安磊與賈玉西間假扣押事件所本債之履行實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11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等規定,代位提供擔保辦理提存,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經原法院提存所於107年5月16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其等為假扣押債務人賈玉西之第三債權人之證據,然未見抗告人補正,有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07年5月16日桃院豪所107年存字第601號函文附原法院107年存字第601號卷內可參。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因假扣押債權人石安磊對系爭土地為假扣

押執行,致未能依約對石美雲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云云;但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係依法律規定而屬有權處分,然對他共有人而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抗告人對賈玉西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代位賈玉西提供反擔保金,抗告人上開提存原因,已難謂有據。

㈢抗告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

3號民事裁定,據以主張抗告人黃志誠對賈玉西有115,168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縱認抗告人黃志誠對賈玉西有該債權存在,該債權亦屬金錢債權,揆諸上開說明,須賈玉西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抗告人黃志誠之債權不能全受償,始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查,抗告人黃志誠對賈玉西之債權依前開裁定所示僅115,168 元,賈玉西名下尚有糸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309/108000(該應有部分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4,871,657元),是抗告人黃志誠得否代位賈玉西行使權利,及撤銷假扣押與抗告人金錢債權之保全問是否具有必要性,核屬實體權利事項,自非原法院提存所依其形式審查權限所得審查,原法院提存所據此駁回抗告人代位賈玉西供反擔保金之聲請,尚無不合。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