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朱家龍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相 對 人 郭政賢
李佳穎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49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之女郭于寧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W HOTEL 第2502號房,抗告人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偽藥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搖頭丸、愷他命、軟糖、梅片等舉辦毒品派對,無償提供郭于寧等人施用,致郭于寧於同年月7 日凌晨4 時許開始,因混和施用上揭多種偽藥、毒品中毒,陸續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於同日晚間7 時7 分許,因混和藥物中毒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伊等受有支出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因抗告人乃具有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之人,具有易於逃匿脫產之虞,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伊等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准為免供擔保或以聲請保全之債權金額10分之1 為擔保,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裁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聲請於伊財產210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且未經法院實質審理之損害賠償數額作為衡酌有無假扣押之原因,顯已逾相對人請求之範圍,嚴重侵害伊之財產法益。且伊名下財產總額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210 萬元,伊事發迄今並未處分個人資產,亦無脫產之必要,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聲請保全之債權額10分1 供擔保,並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據,顯不足彌補伊因此所致之損失,顯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者,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9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第897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因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狀況,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法院非不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法院審酌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數額尚非顯不相當、債務人並非毫無資力惟經債權人求償後仍堅決拒不賠償等情事,認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形成些許薄弱心證,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等之女郭于寧於105年12月4日凌晨4時43 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W HOTEL第2502號房,經抗告人無償提供毒品供郭于寧施用,致郭于寧於同年月7日凌晨4時許開始,因混和施用上揭多種偽藥、毒品中毒,陸續出現意識不清、呼吸聲異常、大小便失禁,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因混和藥物中毒休克併橫紋肌溶解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伊等受有支出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業據其等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字第47 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業據其等提出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35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已如上述,且觀諸
上開其等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係基於非交易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堪認定。而抗告人因提供多種毒品供相對人之女郭于寧施用致其死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刑事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見原審卷第5-33頁),現仍繫屬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且抗告人迭經刑事法院認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持續羈押中,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8 頁、第325 頁),是抗告人因對相對人之女之上開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又雖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中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各高達1,288萬5,299元(其中醫療、殯葬費50萬2,573元、扶養費238萬2,726 元、慰撫金1千萬元)、1,267萬9,038元(其中扶養費267萬9,038元、慰撫金1千萬元),固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81 頁),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數額僅共計210 萬元,衡諸其等因抗告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可能所受之損害與所保全之債權額間尚非顯不相當。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43-221 頁),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抗告人甚並提出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張明隆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5-121頁),雖經本院查明附表一所示房地尚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餘額1,350萬9,260元、附表二所示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則現已無債務存在,分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107年2月14日上承德字第1070000006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2日華同放字第107000005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1-313頁、第3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 頁),抗告人並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於其羈押中仍持續繳付中(見本院卷第325 頁),自仍得認抗告人非毫無給付相對人任何賠償之資力,況其更自認其名下尚有股票現值即已逾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326 頁),然抗告人經相對人請求賠償後,從未展現給付之誠意,並自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其以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事件所定之調解,抗告人之代理人亦僅以將供擔保撤銷假扣押為由而未到場(見本院卷第32
6 頁),經本院詢以就相對人已為其等之女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是否有先行主動清償之意時,仍稱待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325 頁),足見抗告人迄今仍不願先行賠償相對人所受之任何損害;復徵諸相對人稱抗告人具有加拿大國籍,亦經抗告人自認確持有加拿大護照(見本院卷第325 頁),縱抗告人現仍遭刑事法院認涉犯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持續羈押中,然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05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7-298 頁),抗告人於羈押期間屢次以現罹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現羈押期間係自107年2月17日起延長2 月,衡諸常情,系爭本案難於目前羈押期屆滿時即確定,抗告人非絕無可能於系爭本案確定前經刑事法院准許具保停押,而抗告人既持有他國護照,自較諸其他國人更易出境。是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事,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已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非全無釋明。⒉抗告人雖辯稱其資力甚豐,名下財產與相對人假扣押之債
權金額未相差懸殊,且現遭羈押中,無任何脫產可能性云云。然假扣押之原因,既不以抗告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已如上述。而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之女之上開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與其等因抗告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可能所受之損害尚非顯不相當,且抗告人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經相對人求償後仍堅決拒不賠償分文,復因持有他國護照,如經刑事法院具保停押,較諸其他國人更易出境等情,認已形成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既如上述,則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據以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
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抗告人因對相對人之女之上開侵權行為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與其等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非顯不相當,且就非交易型侵權紛爭之系爭本案,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得以減輕,已如上述,而假扣押債權人所供擔保金既係補釋明之不足,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就系爭本案類型之擔保金數額並未明定,則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之10分之1 即21萬元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條件,難認不適當而與法有違,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亦不足採。是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聲請,與上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表一┌──┬────────────────────┬──┬─────┬─────────┐│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 面積 │ ││ ├───┬───┬───┬────┬───┤ ├─────┼───┬─────┤│ 號 │ │ │ │ │ │ │ │ │ ││ │縣市 ○鄉鎮市○段 ○ ○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權利範│鑑定價格 ││ │ │區 │ │ │ │ │ │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北市│OO區│OO │ 二 │ 481 │ │ 660.00 │10000 │2,753 萬 ││ │ │ │ │ │ │ │ │分之 │9,975元 ││ │ │ │ │ │ │ │ │292 │ ││ ├───┼───┴───┴────┴───┴──┴─────┴───┴─────┤│ │備考 │ ││ │ │ │└──┴───┴───────────────────────────────────┘┌──┬───┬────────┬────┬─────────┬────┬───────┐│ │ │ │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 │ │ ││ │建號 ├────────┤屋層數 ├────┬────┤權利範圍│鑑定價格 ││ │ │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號 │ │ 建物門牌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途 │ │ │├──┼───┼────────┼────┼────┼────┼────┼───────┤│ │ │臺北市OO區OO│ │地下一層│ │ │ ││ │ │段二小段481地號 │鋼筋混擬│樓: │ │ │ ││ │22820 │ │土造7層 │131.27 │ │ │272萬1,025 元 ││ 1 │ ├────────┤樓 │合計: │ │ 全部 │ ││ │ │臺北市OO區OO│ │131.27 │ │ │ ││ │ │O路七段14巷17之│ │ │ │ │ ││ │ │1號地下一層 │ │ │ │ │ │└──┴───┴────────┴────┴────┴────┴────┴───────┘附表二┌──┬──────────────────┬──┬────┬─────┬─────┐│ 編 │ 土 地 坐 落 │ 地 │ 面積 │ │鑑定價格 ││ │ │ │ │ │ ││ ├───┬───┬──┬───┬───┤ ├────┤權利範圍 │ ││ 號 │縣市 ○鄉鎮市○段 ○○段 │地號 │ 目 │(平方公 │ │ ││ │ │區 │ │ │ │ │尺) │ │ │├──┼───┼───┼──┼───┼───┼──┼────┼─────┼─────┤│ │臺北市│OO區│OO│ 五 │ 520 │ │496.00 │10000分之 │723 萬 ││ │ │ │ │ │ │ │ │232 │6,791 元 ││ 1 ├───┼───┴──┴───┴───┴──┴────┴─────┴─────┤│ │備考 │ ││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 │ 面積 │ │ ││ ├───┬───┬──┬───┬───┤地 ├─────┤ │ ││ │ │鄉鎮市│ │ │ │ │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 號 │縣市 ○區 ○ 段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臺北市│OO區│OO│ 五 │ 521 │ │510.00 │10000分 │744 萬 ││ │ │ │ │ │ │ │ │之232 │1,157元 ││ │ │ │ │ │ │ │ │ │ ││ 2 ├───┼───┴──┴───┴───┴──┴─────┴────┴─────┤│ │備考 │ │└──┴───┴──────────────────────────────────┘┌──┬───┬──────────┬────┬───────┬────┬─────┐│編 │ │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建物面積(平方 │ │ ││ │建號 │ │主要建築│公尺) │ │鑑定價格 ││ │ ├──────────┤材料及房├───┬───┤ │ ││號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樓層面│附屬建│權利範圍│ ││ │ │ │ │積合計│物主要│ │ ││ │ │ │ │ │建築材│ │ ││ │ │ │ │ │料及用│ │ ││ │ │ │ │ │途 │ │ ││ │ │ │ │ │ │ │ │├──┼───┼──────────┼────┼───┼───┼────┼─────┤│ │ │臺北市OO區OO區五│鋼筋混擬│1樓: │平台 │ │ ││ │ │小段520、521地號 │土造5層 │67.61 │6.39 │ 全部 │ ││ │51060 ├──────────┤樓 │合計:│ │ │116 萬 ││ 1 │ │臺北市○○區○○街61│ │67.61 │ │ │6,972 元 ││ │ │巷33號1樓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 │臺北市○○區○○段五│鋼筋混擬│地下層│ │20分之1 │11萬2,580 ││ │51080 │小段520、521地號 │土造5層 │: │ │ │元 ││ │ ├──────────┤樓 │142.56│ │ │ ││ 2 │ │臺北市○○區○○街61│ │合計:│ │ │ ││ │ │巷33、35、37、39號地│ │142.56│ │ │ ││ │ │下室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