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代 理 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相 對 人 陳文揚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是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同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簽訂成鰻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屢生履約爭議,雙方因而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以資遵循,並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33萬7927元,分五期給付,詎相對人給付前兩期共1500萬元後,自107 年7 月31日起拒絕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33萬7927元。茲因相對人從事養殖業,多以現金交易,金流甚難掌控,易於脫產,抗告人曾請求給付,遭斷然拒絕,相對人自承已無能力再代墊或調借資金,無法如期償還,名下現存不動產,均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已瀕臨無資力,抗告人唯恐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請求准予在2533萬7927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再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207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分期給付抗告人4033萬7927元,詎相對人自107 年
7 月31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第6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533萬7927元,迄未清償一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前開書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兩造間之LINE通訊內容截圖(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至15、17至19頁),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
(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截圖、相對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然審視兩造間LINE通訊資料,係相對人主動通知抗告人無法如期償還107 年7 月之分期款,請求緩期至
107 年11月清償,並說明無法如期清償之緣由(詳司裁全卷第17至19頁),核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經催告後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雖相對人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僅有3435元,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區之房地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詳本院卷第59、61、66、69至72頁),惟抗告人自陳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相對人有按期清償107 年5 月31日、6 月30日之第一、二期款共1500萬元(詳司裁全卷第2頁、第12頁背面),可徵相對人107 年度之所得收入顯然高於1500萬元,尚無從以106 年之所得收入資料推論相對人目前或未來所得收入及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所設定之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早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補充協議書,亦即相對人非為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設定。復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㈠項記載相對人尚有未出貨之26萬餘尾鰻魚待養成出售以抵充各期款合計4033萬7927元(詳司裁全卷第12頁及背面),堪信相對人尚在養殖待售中之鰻魚價值非微,此亦為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因此,依抗告人目前所提證據資料,不能釋明相對人現有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抗告人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固已釋明抗告人之債權請求,惟未能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