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 唐秀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