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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抗 告 人 朱定國

劉素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明臣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七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二九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事科通知、送達證書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伊之女於民國107年5月20日遭抗告人之子朱峻穎殺害,檢警於朱峻穎住處花圃與附近水溝找到屍塊共7 大袋,而抗告人曾至案發現場偕同帶黑色行李箱離開,涉案情節嚴重,應有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並協助朱峻穎逃亡,殯葬業者亦聽聞抗告人知曉此事,然抗告人多次向檢警說謊,佯稱已經3 年未到案發地點,朱峻穎既已畏罪自殺,抗告人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525 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2 人分別以52萬5000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2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審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女應係感情糾紛而遭情殺,與伊毫無關係,相對人僅以殯葬業者之傳聞,徒憑伊出現朱峻穎住處之事實,指稱伊涉案情節重大,應有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並認伊必有脫產之情,毫無實據僅屬臆測之詞;相對人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皆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與假扣押要件不符,縱其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對伊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案發後多次對檢警說謊,宣稱已經3

年沒有來到案發地點,其實抗告人劉素純在被害人遭殺害時間已出沒於案發地點,且離去後顯然有通知朱定國,後續一起幫助朱峻穎逃亡,應與朱峻穎對伊女之死亡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及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殯葬業者聽聞抗告人知曉此事之光碟片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29號卷《下稱729號卷》聲證1、聲證2),固堪認其就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言:朱峻穎已畏罪自

殺,抗告人陸續接受檢警約談,如有涉案勢必為保護自己資產,而有脫產之舉,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729號卷內假扣押聲請狀第8頁),並未舉證釋明其主張屬實,核係主觀臆測之詞,且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曾向抗告人催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且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相對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舉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其所為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顯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