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人間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則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原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