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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 黃鵬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聲請繼續審判,不服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原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