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再抗告人 黃鵬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租賃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4日原法院101年度重續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次查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補正抗告費,惟抗告人仍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再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則依首揭規定,本院107年11月30日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