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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王井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相 對 人 張冠群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苟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之裁定,至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第18屆之董事,任期自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第三人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鏡湖於107年6月4日召開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誣告伊利用職務上機會掏空涉犯尚在偵查階段之刑事犯罪為由,提案解任伊之董事職務。張鏡湖於系爭會議中已稱無法主持會議,竟未由在場之其他董事互推1人擔任主席,而由張鏡湖指名非具董事身分之第三人許惠峰主持系爭會議。許惠峰除未立於公正超然地位主持系爭會議外,甚多次參與發言,且未將事實原委詳實說明,致誤導在場董事進而作出錯誤之判斷,作成解任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不僅決議之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抗告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及會議規範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決議之內容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伊已當場表示異議,並訴請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及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解任決議攸關伊董事職務存續之重要權益,且對伊名譽有重大影響,縱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伊之董事任期早已屆滿,將造成伊無法回復董事身分之重大損害。且張鏡湖不斷藉由召開董事會解除反對其所為之董事之職務,如不准伊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將使抗告人董事會遭少數人士把持,不僅失去董事會之內部制衡,張鏡湖更將任意進行前任校長回任處置之操作,對抗告人校務運作及廣大學子之公益,亦屬重大之危害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8屆董事職務,並禁止抗告人停止或解任伊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8屆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就其餘聲請未經准許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會議由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鏡湖擔任主席,許惠峰乃基於董事會法律顧問之身分於主席授權下針對法律問題而為意見陳述,系爭解任決議已符合系爭章程第13條所定決議門檻,且相對人確有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之解任事由,依上開事由所作成維護校譽之系爭解任決議,自屬合法有效。又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之執行,僅產生無法再支領每年2至3次董事會之董事出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然若令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將使其持續濫用董事之權限,違法干涉校務,並影響董事會運作,甚因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而使董事會決議效力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使伊蒙受巨大不利益。兩相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確保相對人之利益實遠小於伊因處分將蒙受之不利益,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遽准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茲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之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係經抗告人106年3月15日第17屆董事會決議選任之其一董事,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在案,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107年6月4日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解任決議之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14條及會議規範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決議內容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其已提起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及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106年4月25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會議議程、系爭章程、系爭會議部分錄音光碟及譯文、會議規範、抗告人董事會函及系爭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0-102、33、40-45、63-68、69-70、71-99、189-194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合法解任相對人董事職務,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一節確有爭執。故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已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部分:

⒈依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抗告人董事會之職權包括:捐助

章程之變更。董事、專任董事之選聘及解聘。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依私立學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依私立學校法第50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及運用。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財務行政之監督。」(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抗告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該大學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施行之,亦經系爭章程第4條及第23條第1項明定(見原審卷第63、67頁)。至於大學校長之權責及聘任,大學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大學;第9條第4項另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足見抗告人董事會所執掌之權限極為廣泛,所涉財務及經費之金額亦屬龐大,董事會所作成各項決議,攸關文化大學校務之進行,影響公眾利益甚鉅,其董事及董事長之職責極為重要,洵應審慎行使之,董事會之成員亦應廣納各方專業人士,以作成最適切之決議。

⒉惟抗告人之第18屆第5次董事會於106年11月28日圈選盧希鵬

為文化大學第8任校長,抗告人董事長卻遲未依法向教育部報請核准,嗣又於107年4月23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決議撤銷前任李天任校長之辭職,使其回任校長,經教育部發函指摘抗告人有決議反覆,自相矛盾,違反大學法第9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項,而限期改善等情事,有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4月23日董事會紀錄、教育部107年5月25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070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89-294頁,原審卷第108-112、115-116頁),足見文化大學校長人選已懸而未決多時。則不論以推派代理校長方式綜理校務,或重新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及召開董事會圈選,抗告人之董事更應就大學治理及教務推動提出專業之意見,並於廣泛討論後始行決議。然士林地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准許袁興夏提供擔保後,於其與抗告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執行107年4月23日第18屆第7次董事會有關撤銷李天任校長辭職並會任校長案之決議(見原審卷第34-39頁)後,抗告人竟於107年5月21日第18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解任在107年4月23日董事會就李天任校長回任案表達不同意見之另名董事袁興夏,繼於107年6月4日之系爭會議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108-10

9、150-152、154-157頁會議紀錄),而107年5月21日董事會以袁興夏涉刑事犯罪毀損校譽之解任事由,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107年度偵字第8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可見抗告人之董事會非但未思慮如何解決文化大學校長人選尚未定案之重要議題,反而於董事會提案並決議解任袁興夏及相對人之董事職務,不無未善盡董事職責而將立場不一致之董事排除於董事會之外之情事。則依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恣意解任其董事職務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以抗告人所稱目前董事會最重要議案係文化大學校長圈選

案(見本院卷第237頁),及抗告人董事會將於107年10月29日召開董事會進行文化大學校長之圈選而言,相對人能否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一事,顯具有急迫性。且系爭解任決議如付諸執行,相對人即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董事會恐將陷於一言堂而無法就文化大學校長人選提出客觀、專業及多元之意見,亦將對文化大學廣大學子及教職員等公共利益產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董事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法人主管機關知悉董事會議有前項情形者,應依職權或申請,指明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限期命董事會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自決議後六個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可知私立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之決議,除主管機關對其有監督權限而得聲請法院撤銷者外,董事會決議之程序或內容如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董事會成員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訴訟,而董事會為避免各該訴訟對其運行之影響,自會恪守相關法令及捐助章程之規定,以確保決議作成之適法性。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應可發揮一定程度之監督董事會作用,對文化大學校務之推展,自非絕對無利而有害。

⒋再細繹本院107年2月27日107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見本院

卷第193-199頁),既以校長人選待本案訴訟即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議等事件終結確定,以求校務安定及避免滋生效力疑義,與校長出缺仍得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第2項及抗告人組織規程第7條第5項規定以代理校長方式推動校務為由,准許張鏡湖供擔保後,於所提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禁止執行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有關圈選校長之決議,則有關文化大學校長之遴選及圈選,自仍以校務安定為首要考量。然抗告人於107年8月22日、9月3日、10月1日、10月29日第18屆第14次至第17次董事會議,依序作成解散106年10月25日之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遴委會)、通過另組遴委會之委員名單、撤銷106年10月25日遴委會推薦校長遴選案、撤銷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圈選校長盧希鵬決議案等決議,及選任第三人徐興慶為文化大學第8屆校長等議案(見本院卷第499-503、505-508、509-514、515-519頁),不無藉此推翻106年11月25日第18屆第5次董事會圈選盧希鵬為文化大學第8任校長決議之虞慮。相對人基此主張本件有由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以適時監督董事會運作之必要等語,亦非全無可採。

⒌至相對人以董事身分請求教育部准許召開董事會解除董事長

職務、對董事長及抗告人提出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情,固經抗告人提出袁興夏、相對人及第三人李傳洪等9名董事之107年2月21日連署書、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66號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78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9、211-217、219-225頁)。惟教育部業依私立學校法第31條第2項第3款規定:「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同意袁興夏、相對人及李傳洪等3名董事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有教育部107年3月30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0463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頁),相對人與其他董事請求教育部召開董事會即非毫無依據。又觀之上開連署書:「本次會議目的:討論解除本法人董事會張鏡湖董事之董事長職務案」「本次會議召集理由:吾等於106年11月28日董事會議中選出盧希鵬先生為本校新任校長,惟您迄今拒絕發函教育部,致新校長無法就任,影響校務推動,且教育部已因此二度開罰::」(見本院卷第49頁),亦見相對人請求教育部召開董事會及聲請禁止董事長職權,皆是基於文化大學校長之議案及人選之報請核備,核係董事職權之行使,尚難認相對人係出於杯葛或干擾董事會運作之意思。另關於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是否影響董事會日後所為決議之效力部分,細繹卷附董事會決議,既詳載各董事之發言內容(見原審卷第145-157頁,本院卷第187-192、289-297、

327 -331、351-361、383-386頁),應已足表彰各董事投票之意向。且系爭本案訴訟之結果尚屬未定,不能以此推認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將致董事會日後所為決議之效力均未能確定。況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前已實施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行為不當然溯及無效。是抗告人指稱如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董事會所為諸多決議將因選票為無記名而無法事後檢驗相對人所為之表示,決議之效力將處於不確定且無法確認之狀態,當選之董事效力亦將影響,將使董事會之運作陷於混亂而不可收拾之局面,進而使文化大學校務運作、師生權益等產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反觀相對人未能執行董事職務,則僅受有未能領取每年約3萬元董事報酬之損害,其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受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38、174頁)云云,並不足取。

⒍雖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同時兼任其之董事及第三人財團法人華

岡興業基金會(下稱華岡興業基金會)之執行董事,已涉掏空文化大學推廣部資產及華岡興業基金會財產之侵占及背信罪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一起掏空華岡興業基金會等詞,抗辯相對人之行為已影響其聲譽,系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3項第2款所定「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之聲譽」之事由,決議解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自屬於法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提出系爭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自由時報即時新聞、旺報網路新聞、人才培育與推廣計畫合約書、教育部107年3月20日臺教高㈢字第1070035225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4-157、158-161、162頁,本院卷第45-47、341-343、345 -350頁)。然抗告人不否認其與華岡興業基金會係不同之財團法人,各該基金會之董事會自係獨立之組織,縱相對人執行華岡興業基金會執行董事職務涉嫌掏空該基金會財產,僅係相對人個人之行為。且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掏空文化大學推廣部資產部分,既仍在偵查階段,其結果如何即尚未確定,此項指摘自難遽信。況系爭解任決議是否有據,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抗告人依此抗辯本件無准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性云云,亦不可取。

⒎依上各節,本院權衡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所受難以回復之

損害,非僅其每年約3萬元之董事報酬,亦將損及文化大學廣大學子及教職員公共利益,顯然高於抗告人董事會因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所受干擾,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有准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

㈢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部分:

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參照)。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審卷第16頁),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又係准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可見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乃支付相對人每年約3萬元董事報酬,及董事會日後因相對人參與所作成決議可能無效或遭撤銷之損害。惟具體之損害額無法核算,原法院參酌抗告人就袁興夏遭解任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同意以165萬元為擔保(見原審卷第187頁士林地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訊問筆錄),認本件相對人之應擔保數額為165萬元,抗告人對此數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0頁),自屬適當。

㈣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抗告人主張董事選舉、文化大學校長遴選等重要議案之投票,皆採無記名投票,如相對人繼續參與董事會之投票,日後無從檢視相對人投票之內容,將使董事會之運作陷於混亂,進而對文化大學校務運作、師生權益造成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供擔保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爭執法律關係,核其性質顯非以得金錢之給付可達其目的。又關於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是否影響董事會日後所為決議之效力部分,因系爭本案訴訟之結果尚屬未定,不能以此推認日後所為決議之效力均未能確定,參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前已實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行為亦不當然溯及無效,既如前㈡⒌所述,自難認有其他特別情事可認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此項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抗告人應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准許其繼續執行抗告人第18屆董事職務,於法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165萬元擔保金後,准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